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92號聲請人 郭麗卿 相對人聚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衡
劉彥青 鄭蕙驊 鄭執中 陳沐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年度存字第一一○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而在保全程序,債權人依法院之命為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而供擔保,執行法院並已實施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自須待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始得謂與上開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80年度全字第115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整,並以鈞院80年度存字第110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處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業遭駁回在案,是該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0年度存字第1108號、80年度全字第1150號、80年度執全字第732號及98年度審司聲字第883號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本院80年度全字第1150號、80年度執全字第732號事件卷宗雖已依法銷燬,惟由卷附本院文卷銷燬清冊可知,該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因遭駁回而撤銷終結,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已終結。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