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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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09號聲請人 許淑燕 相對人 孫歆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一五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34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整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15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撤銷,並經聲請人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則認該假扣押強制執行對其造成損害而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為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82號事件所受理,惟因相對人不能證明聲請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而為本院判決駁回其訴並確定在案,足見相對人並未因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而受有損害。故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判決書、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以上均為影本)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82號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3152號及99年度訴字第1982號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核無不合,是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