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6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回復所有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664號原告 周少宗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地之鑑價報告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7-9地號土地及同地段531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2樓之1之房地,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依首揭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地之鑑價報告,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