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6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人林振弘上列證人因被告黃光榮等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振弘科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黃光榮等偽造文書等案件,證人林振弘經本院傳喚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到庭接受訊問,該傳票經證人親自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二五三頁參照),然證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本院另定同年十二月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審理期日,並依法囑託拘提證人,但證人僅以電話向本院陳稱「希望法官可以再發下一次庭期,我一定會遵期到庭應訊...」云云而仍未到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蔡坤湖
法官周玉琦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