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53號抗告人 娃希尼 WARSI.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行法定代理人 張瑞城 非訟代理人 蔣尚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7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8年9
月16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49,787元,利息按年息18%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98年12月13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8年9月16日前在印尼仲介公司曾表
明自己有能力來台灣工作,不需要向銀行貸款。來台灣後已付清印尼公司費用,不知為何印尼公司利用我的名義向銀行貸款,且收取貸款款項,抗告人並沒收到那筆錢,因撥款時抗告人已在台灣,也沒接到銀行通知,所簽下之貸款文件並非本人之意思,一切放款作業有明顯瑕疵,是銀行本身的疏失放款,故一切均與本人無關。且放款是撥給印尼仲介,印尼仲介又是保證人,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參照)。
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而原審就
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所辯,核屬票據債務存否之實體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洪文慧法官周美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