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抗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仲介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83號抗告人 謝慧玲 住○○縣○○鎮○○街000號相對人 余志文
陳晉添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許寶華 0000000000000000
洪銀香 李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仲介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4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44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遵期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為不合法為由,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裁定駁回其上訴(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意旨略以:伊突然發生車禍,身心受創,回媽媽家醫治,未注意10日內繳裁判費,現恢復願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1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具見得回復其遲誤之訴訟行為者,以遲誤不變期間為限,若為裁定期間,既可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法院以職權酌量延展,自無再行准許回復之理。法院命上訴人補正上訴要件欠缺之裁定期間,並非前揭所稱之不變期間,是以不問上訴人遲誤此項期間之原因為何,均不得聲請回復原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14號、90年度台抗字第3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4040元,經原法院於113年2月2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稱系爭補費裁定)。系爭補費裁定於113年3月1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逾期未為補正,原裁定乃於113年4月10日,以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駁回其上訴,有第一審判決、上訴狀、系爭補費裁定、送達證書、答詢表、多元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原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1-466、481-485、489、491、503、505、509頁)。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但依上開說明,系爭補費裁定所定補正期間為裁定期間,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所稱不變期間,無論抗告人之遲誤原因為何,均不得對該期間聲請回復原狀。是以原裁定認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林筱涵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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