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字第7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48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黃鐘瑩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簡詩展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38號,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3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955、5486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鐘瑩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鐘瑩本件所涉犯行於偵查中即有坦承犯行,且 於鈞院 亦願意認罪,而無須再為串證湮滅證據之舉,且被告與父母親同住,有固定住居所,更無須再為逃亡之必要,被告因一時貪圖利益誤入歧途,深感後悔不已,於偵查初受有羈押嚴厲之處分,被告所受懲罰及警惕已足,日後決不敢再為相關之犯行等情,被告家中尚有父母親要照顧,家人感情融洽,被告父親曾因罹患左頰側鱗狀細胞癌,而住院接受手術切除,出院後至今則持續門診追蹤治療,被告平時擔任劇組護理師,平時利用空暇則以開白牌車賺取生活津貼,分擔家中經濟重擔,被告貪圖一時利益為能貼補家中經濟缺口,而為本件錯誤之犯行,深感後悔不已,懇請鈞院給予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停止羈押,給予被告與家人團聚以及啟迪自新之機會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既遂、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被告短期內多次實施販賣毒品犯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5月14日羈押在案。
㈡被告經原審法院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既遂、未遂罪,以112年度訴字第213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年8月、2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足見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被告短期內為販賣毒品犯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羈押原因,惟被告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表達悔悟之意,信其歷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訴訟進度(本案已於113年6月20日辯論終結)等情,認被告若能提出相當之擔保金,並輔以限制住居之命令,應足以擔保本案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衡以被告之犯罪情節、家庭狀況及資力等節(見本院卷第143頁),認以由被告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於其所述與家人同住○○○市○○區○○路000巷0號,應可確保本案日後訴訟或執行之順利進行,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林源森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羅羽涵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