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9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洋鍠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5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洋鍠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新北市店區」,應予更正為「新北市新店區」。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夾娃娃機台內之現金」
,應予補充更正為「夾娃娃機台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
㈢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林洋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4至105頁、第106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本案被告林洋鍠行竊所用之金屬撬棒雖未扣案,惟衡酌上開
物品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且被告確有持之破壞兌幣機、夾娃娃機台鎖頭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45至146頁),並有兌幣機、夾娃娃機台鎖頭遭破壞之採證照片附卷為佐(見偵字卷第46至48頁),足認上開物品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核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無誤(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先例要旨可資參照)。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被告破壞兌幣機、夾娃娃機台鎖頭,係為竊取機台內之財物
,其毀損行為與竊盜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復為達成行竊之目的,是依社會通念論以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較為合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㈣累犯部分:
1、被告前:①因毒品案件,經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上訴後,復因撤回上訴而確定;②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③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7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306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④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29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之罪,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上開④、⑤所示之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9年9月2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等節,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暨論罪科刑欄記載明確,檢察官並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見偵字卷第85至114頁)。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構成累犯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被告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復經被告就累犯部分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07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至133頁、第161頁、第164頁),堪認檢察官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主張。
2、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斟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亦互異,尚難以被告於前案執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即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尚無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方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槍砲、毒品之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 王禹軒 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廚師、月收入約4萬5,000元、離婚、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有關被告竊得之現金數額為何部分,告訴人
於警詢中陳稱:損失財物為兌幣機、3台娃娃機台和零錢,價值初估約10萬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印象中總共拿了1,000多元的10元硬幣等語(見偵字卷第145頁)。又卷內除告訴人前揭證述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遭竊金額究係若干,根據「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竊得之現金為1,00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被告行竊時所持之金屬撬棒1支,係其
於路邊拾得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45頁),客觀上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3號被告林洋鍠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現另案於○○○○○○○○○○○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洋鍠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於109年9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112年9月19日上午6時2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市招娃娃星球選物販賣機店內,見王禹軒所有之兌幣機、夾娃娃機台置放上址,趁無人看顧之際,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金屬撬棒,以破壞兌幣機、夾娃娃機台鎖頭等之方式,致該兌幣機、夾娃娃機台不堪使用,並竊取兌幣機、夾娃娃機台內之現金,得手後離去現場。嗣王禹軒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勘察採集指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禹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洋鍠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林洋鍠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王禹軒於警詢時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現場照片佐證被告犯罪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20日新北警鑑字第1122296865號鑑驗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5日刑紋字第1126042114號鑑定書佐證被告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所涉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罪嫌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處斷。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與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失竊財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檢察官林鋐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書記官葉眉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