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訴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8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1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文林彥劍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林彥劍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PK辣椒」成員有暱稱「 阿郎 」、「客服 小二 」、「 吉永 老師」之人(下合稱「阿郎」等人)及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順泰」成員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即前往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之工作。其與「阿郎」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某日起至同年11月9日期間,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 杜金龍 」及其助理員暱稱「 張芷瑜 」、投資群組暱稱「SI昇財儷喜佈局計算」、「順泰客服NO.28」向 潘綉英 佯稱:下載「順泰」APP可參與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云云,致潘綉英陷於錯誤,相約於112年11月9日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捷運景美站3號出口處等待交付受騙款項新臺幣(下同)30萬元;再由林彥劍持廠牌、型號均不詳、搭配黑莓卡之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依指示前往上開地點,以自稱「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 陳正洋 」之名義,向潘綉英收取上開受騙款項30萬元,並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交與潘綉英收執;復依指示前往臺北市松山區指定之全聯福利中心地下1樓停車場,將上開詐欺所得款項、經扣除其報酬後之剩餘款項29萬7,000元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林彥劍因此獲得報酬3,000元。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彥劍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7至13頁,本院卷第75頁、第80至82頁),並有如下所示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潘綉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5至19頁、第29至31頁、第37至40頁)。
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61至65頁)。
㈢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阿郎」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上開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自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傷害及相同罪
質之詐欺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非佳。其於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上開洗錢犯行亦坦承不諱,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上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其迄未能與告訴人潘綉英調解成立或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第69頁、第74頁);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工、日薪2,000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
1、經查,被告自其向告訴人收取之30萬元受騙款項中抽取3,000元作為其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11頁),乃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經扣除上開報酬後之餘款即29萬7,000元,已由其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處分權限,要難認屬其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未扣案之廠牌、型號均不詳、搭配黑莓卡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其於本案犯行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等節,固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1頁),惟上開物品既未扣案,廠牌、型號復均不詳,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2、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固係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犯行使用,惟已由被告持向告訴人行使,由告訴人收執(見偵字卷第10頁、第31頁),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3、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並非本案被告持向告訴人行使之物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潘綉英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3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附表:
編號已扣押之物品名稱備註1收款收據1張(日期112年11月9日)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21至27頁)。②左列扣押收款收據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43頁)。③113年度刑保字第120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47頁)。2①收款收據1張(日期112年11月21日)②投資合作契約書2張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21至27頁)。②左列扣押物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45至49頁)。③113年度刑保字第120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47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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