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0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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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0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威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威中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腳踏車壹臺(廠牌:捷安特),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玖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威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1月4日與另案執行拘役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且被告於112年11月4日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未滿2月,又再犯本案竊盜罪,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貪慾,竊取被害人 吳立偉 所有、停放在學校附近、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腳踏車1臺(廠牌:捷安特),參以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於本案之前已有多次因犯竊盜罪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45頁),詎被告竟不知警惕檢束,又再犯本案竊盜罪,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今並未主動、積極就其犯行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給予任何賠償或求得原諒,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暨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係竊得價值約為9,000元之腳踏車1臺(廠牌:捷安特,未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555號被告王威中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市○○區○○○○○○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威中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292號判決判處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12月27日上午7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吳立偉所有之捷安特牌腳踏車1臺(價值9,000元)得手,復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吳立偉察覺上開腳踏車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威中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立偉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行竊過程之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在卷可證,被告所涉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腳踏車1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檢察官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書記官陳淑英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