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清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洪菁雯 代理人 周嘉鈴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另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683,987元,無力清償,曾於112年7月10日與最大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達成債務協商,惟因債務人入不敷出致難以繼續履行協商條件,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其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爰依法聲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112年間與債權人花旗銀行達成前置協商,約定
自112年8月起,分120期,年利率8.8%,每月給付2,865元之還款方案等情,有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調解筆錄、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附卷可稽(見卷第160至176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又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至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是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須審究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⑴債務人主張目前於勞動部職訓局接受美睫美膚芳香精油班職
訓,每月領有生活補助16,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附卷可佐(見卷第51至52、184至195、306至307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及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詢,債務人目前是否領有社會救助補助、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津貼等補助,經函覆債務人目前未領取社會救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補助、津貼之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26日北市社兒少字第1133063771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3月19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21911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3月21日保普老字第11313018320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3月26日國署住字第1130028402號函在卷可稽(見卷第264至273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16,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⑵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查債務人及受債務人扶養之未成年子女黃O芸、黃O理(以下逕稱其名)目前居住於臺北市大安區,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23,579元及負擔黃O芸、黃O理扶養費各6,000元等情,就債務人主張個人必要支出23,579元部分,合於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9,649元之1.2倍,應認債務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無浪費情事,是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23,579元部分,足堪採信。又子女扶養費部分,依黃O芸、黃O理之戶籍謄本、110年度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見卷第25、214至224頁),債務人子女黃O芸、黃O理皆未成年,名下皆無財產及收入,經審酌黃O芸、黃O理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且衡酌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黃O芸、黃O理扶養費用各6,000元,核屬相當,堪予採信。
⑶準此,債務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為35,579元(計算
式:個人生活必要支出23,579元+黃O芸扶養費6,000元+黃O理扶養費6,000元=35,579元),而債務人目前收入16,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遑論償還每期2,865元之還款方案,是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第8項、第75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以債務人之收入狀況,履行協商債務顯有困難,應認債務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餘額,更遑論償還其積欠全體債權人之債務750,824元,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見卷第60、76、78、84、138、142、
150、158、164、213、274頁),縱上開債務扣除債務人名下全球人壽保單(保單號碼:AH024692KHBF001、AH024692)之保單價值準備金38,314元、遠雄人壽保單(保單號碼:
&ZZZZ;&ZZZ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4,948元後,尚有債務697,562元(計算式:750,824元-38,314元-14,948元=697,562元)無法清償,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郵局存款10元、上開全球人壽保單及遠雄人壽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53,262元、新光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外,無其他財產,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新光人壽保單帳戶價值證明、遠雄人壽保單批註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卷第45、184至195、296至304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書記官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