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62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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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62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詹佩珺
       郭帟志
被   告 升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樊文英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62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101年5月3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林碧華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叁萬貳仟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
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壹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叁萬貳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均為玉山商業銀
行南港分行,付款地均為臺北市○○區○○路66之1號,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面額共計新臺幣2,832,000元,經原告
屆期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均因存款
不足竟不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票據金額。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
6條、第133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開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核與其
所述情節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是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碧華
法官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書記官林碧華
附表
┌──┬───────┬─────┬──────────┬──────┐
│編號│票款(新臺幣)│發票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
├──┼───────┼─────┼──────────┼──────┤
│一│682,000元│100.10.31│100.10.31│AA0000000│
├──┼───────┼─────┼──────────┼──────┤
│二│2,150,000元│100.11.25│100.11.25│AA0000000│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116元
合計29,11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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