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交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交簡字第4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永成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永成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22張」更正為「現場及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6張」、「相驗照片28張」更正為「現場勘查及相驗照片共38張」;並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並於證據所犯法條欄二、補充「另被告蕭永成於案發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是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方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
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按,從而,被告肇事後並未逃避本案偵查及審理,堪認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經發覺之過失致人於死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惟此次駕車於右轉彎時,未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而貿然右轉並因此肇事,且致被害人 洪建安 傷重不治死亡,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獲取其諒宥,並願賠償新臺幣(下同)320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之民事和解,且已給付完畢,業據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父 洪憲德 於偵訊時供述在卷,並有桃園縣蘆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份可證,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㈢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正旻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