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2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2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27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誠源
謝振東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誠源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謝振東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潘誠源固坦承有傷害告訴人謝振東之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被告謝振東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出手傷害告訴人潘誠源,伊連還手的力氣都沒有等語。經查:
㈠上開附件所示被告潘誠源傷害告訴人謝振東之犯行,業據被
告潘誠源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謝振東指述綦詳、證人即目擊者 蘇宗欽 結證屬實,且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其傷害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潘誠源恐嚇告訴人謝振東之犯行,除據告訴人謝振東指證歷歷外,並經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林嘉益 結證證述: 伊有 聽到潘誠源對謝振東說見一次要打一次等語,核與告訴人謝振東所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潘誠源確有恐嚇之犯行。
㈡上開附件所示被告謝振東傷害告訴人潘誠源之犯行,除據告
訴人潘誠源指述在卷外,證人蘇宗欽亦具結證述:謝振東後來有起身推開潘誠源等語,足認被告謝振東與告訴人潘誠源間確有互相推扯之行為,益見被告謝振東所辯其並無還手云云,不足採信。又被告謝振東推扯告訴人潘誠源之行為,係屬互相攻擊之傷害行為,縱其為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仍應認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復有告訴人潘誠源受傷照片3張在卷可稽,則被告謝振東上開所辯,殊無可採,其傷害告訴人潘誠源之犯行,堪以認定。本件被告潘誠源傷害、恐嚇之犯行、被告謝振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潘誠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謝振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潘誠源所犯傷害、恐嚇罪部分,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潘誠源、謝振東2人僅因細故發生衝突,即以暴力相向,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行為可訾,又被告潘誠源尚於警察到場處理之現場對告訴人出言恫嚇,顯然視法紀於無物,並考量其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之傷害及犯後態度,迄今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被告 潘誠原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阮蘭翔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規定: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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