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29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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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2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29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長志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長志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前科為「蕭長志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98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證據部分「扣押筆錄」補充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並補充理由「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於99年11月5日晚間10時許,有看到 小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到桃園縣八德市○○街○○號來找 伊云云 ,惟查證人即被害人 呂理昌 則於警詢中證述,伊係於99年11月6日晚間10時許將上開機車停放於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前後於翌日(7日)發現遭竊等語;是被告竟於被害人最後持有前即見小龍騎乘上開機車,顯與常理相悖,被告所言實不足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蕭長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被告有如前述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㈡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己利,未查證小龍所交付於己之機車的來
源,亦未檢視該車之行照即為收受,致收受他人失竊之贓車,此舉顯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並危害社會交易之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又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參酌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及上開機車業經被害人領回,損害已為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㈢至扣案之鑰匙1把,既該輛機車並非被告所竊取,則非屬供
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正旻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