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27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建勳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7年12月16日所為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41-C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分別於97年12月16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41-C00000000號裁決書,業已分別向異議人 斯時 之住所地即「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成都街85之4號」以郵寄方式寄送,惟皆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依上開行政程序法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於97年12月22日上午9時分別將上揭裁決書寄存於板橋後埔郵局(3支局),並各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地門首,另1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上揭裁決書、送達證書各
2份、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該裁決書分別自97年12月22日寄存於板橋後埔郵局時起皆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異議人自應於前揭送達日之翌日起20日內聲明異議。
(二)次查,異議人遭警察舉發違規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上駕駛人地址記載為異議人戶籍地址,且異議人違規時所駕駛之車輛為其所有,舉發通知單車主姓名一欄亦記載為「本人」明確,而異議人之戶籍地址,自94年9月22日起迄今,均為「臺北縣板橋市○○街85之4號」,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在卷足憑。則異議人既未向舉發違規之警員陳報其居所地址,亦未曾依「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通信地址欄位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向原處分機關或相關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通信地址』,可認異議人於本件事發當時別無留存其餘居所以供舉發機關作為送達本件舉發通知單之依據,則原處分機關依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寄存送達,當屬合法有效。準此,異議人於上開裁決書合法送達後,顯已逾20日,遲至100年4月27日始對上開裁決書所示裁決內容提出異議,亦有聲明異議狀及其上蓋用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收文章可佐,是本件異議顯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所定之20日不變期間。
三、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對本件裁決處分所為之聲明異議,既已逾法定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誌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