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82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82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光亮
陳雲月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光亮、陳雲月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認定被告黃光亮、陳雲月傷害犯行之理由:「①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6號、92年度臺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陳雲月主張係因告訴人 吳美枝 以腳踢其背部後,始基於正當防衛與告訴人吳美枝發生互毆,然縱告訴人吳美枝先以腳踢被告陳雲月,被告陳雲月因此事後再以腳踢告訴人吳美枝之反擊行為,此乃屬事後報復行為,尚非屬現實不法之侵害;另被告黃光亮主張伊係為保護案外人 黃明教 而將告訴人陳雲月拉開,應屬正當防衛 云云 ;然查:案外人黃明教係與案外人 黃粵屏 扭打在地,而非與告訴人陳雲月發生扭打,縱認被告黃光亮係為保護黃明教,惟被告黃光亮將告訴人陳雲月推向倒地之鐵桌,顯已逾越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反擊行為之程度。②再參以偵查卷內所附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勘驗結果略以;「‧‧‧只見黃光亮與吳美枝坐在桌後受理住戶簽到事宜,黃粵屏則在不遠處即鏡頭下方發傳單。陳雲月走至簽到處桌前要簽到,不久即與黃光亮、吳美枝發生爭執,雙方有互推的動作。黃粵屏見狀,立即衝上前去,將簽到桌翻倒,並與一旁的黃明教發生拉扯,陳雲月及圍觀眾人隨即上前制止‧‧‧黃光亮則拉開翻倒之簽到桌,跟上前去,並與陳雲月發生推拉,致陳雲月跌倒,因而撞及簽到桌。陳雲月隨即站起,又湊上前去,原一直站在後方觀看的吳美枝見狀,也跟上前去,並與陳雲月發生衝突,雙方兩腳互踢‧‧‧」(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666號偵查卷第67頁),此外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68頁至第71頁)。是本件肇因於被告陳雲月與告訴人吳美枝及另一被告黃光亮(黃光亮、吳美枝2人係夫妻)因社區舉辦區分所有權人臨時大會之簽到問題而發生爭執,被告陳雲月之友人黃粵屏竟掀桌製造衝突、混亂在先,此時因在場之案外人黃明教與黃粵屏2人有發生拉扯,而其餘在場之人乃上前勸架,被告陳雲月、黃光亮或告訴人吳美枝等人在上前勸架、混亂過程中發生爭執而相互動手,自難執此認係屬正當防衛之行為。是被告陳雲月、黃光亮2人辯以係屬正當防衛云云,顯屬飾卸之詞,委無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光亮及陳雲月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分別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吳美枝均係新北市○○區○○街「一道彩虹」社區之住戶,僅因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臨時大會代理簽到問題而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卻以暴力相向,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被告陳雲月、告訴人吳美枝所受之傷勢,及被告黃光亮尚未與被告陳雲月達成和解、被告陳雲月尚未與告訴人吳美枝達成和解,以及被告2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