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家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聲字第92號聲請人 雷團嬌 代理人 張凱翔 相對人 賴盈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離婚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06)安民初字第116號民事判決(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確定)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第一項)。」、「前二項規定,以在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第三項)。」,我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3年6月7日(即西元2004年6月7日)於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民政局登記結婚,婚後因雙方性格不合,難以共同生活,嗣於95年4月25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06)安民初字第116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生效證明(按即確定證明書)、公證書、委託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各該公證書為證。
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01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0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台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我國台灣高等法院民國87年0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憑,是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
四、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有其提出之上揭書件附卷可證,核該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06)安民初字第116號所為之確定民事判決係略以:兩造雖為法定婚姻,但雙方婚前認識時間短,草率結婚,婚姻基礎差,婚後雙方性格不合,無法共同生活,未建立夫妻感情,且原、被告長期隔岸分居,互不履行夫妻義務,沒有實質意義,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請求離婚,符合法定條件,應予支持等語。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首揭規定,自應准予認可。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家事庭法官吳爭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書記官許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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