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交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交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交簡字第2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朝旺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朝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部分補充「鄭朝旺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
23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5萬2000元確定(本件非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朝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被告於上開附件所示之時地,基於單一之侮辱公務員犯意,先後以穢語多次辱罵警員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接續施行之數個當場侮辱舉動,祇成立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人認妨害公務與侮辱公務員2罪名為想像競合,容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猶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又漠視公權力之存在,多次以穢語當場辱罵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並恣意對警員施以強暴,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足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40條第1項、第
135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10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阮蘭翔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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