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重上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上字第155號上訴人乙○○
樓之1法定代理人丙○○
樓之1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 律師複代理人 李進建 律師複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㈠後開第二項慰藉金部分、㈡後開第三項一次給付看護費命分期給付部分,暨各該部分假執行聲請,及裁判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95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佰萬零貳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95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十分之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於上訴人分別以新台幣玖萬參仟元、壹佰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3月14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HS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鎮○○路北向行駛,於途經臺中縣○○鎮○○路「九斤資源回收場」前時,原應注意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外側快車道向右變換跨入慢車道之機車道行駛時,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495號重型機車,亦沿該路同向行駛於其後方之機車道,兩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腦內出血、頭部外傷併右側延遲性腦內出血及水腦等傷害。被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業經原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38號、本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被上訴人不法過失致上訴人受有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可請求①醫療費用支出:新台幣(下同)301,308元。
②申請外勞看護必要費用:37,200元。③喪失勞動能力:上訴人事故發生前,在世朋清潔工程行上班,以每月薪資22,000元計算,尚可工作7年,得請求1,850,000元。④非財產上之損害:5,000,0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⑤自94年7月起至123年6月止,每月看護費24,938元。爰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188,508元,及自95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自94年7月起至123年6月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4,938元。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被上訴人於行經上開時地,即台中縣○○鎮○○路「九斤資源回收場」前,擬靠邊停車之際,適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同向在慢車道行駛,因上訴人右前方停有大貨車,上訴人向左閃避時,其左把手勾到其置於腳踏板上之摺疊椅,致操作失控、向右傾倒,致擦撞到被上訴人之小客車因而肇事致傷,非如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係被上訴人駕駛之小客車未讓同方向在機車專用道直行之機車先行、及變換車道不當,致擦撞到機車,故該鑑定之肇事原因與事實不符。又依原法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亦認定兩造同為肇事因素,上訴人與有過失,則上訴人之請求,應減為50%計算,又上訴人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額1,600,000元,應自請求金額中扣除等語。
三、原審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8,141元,及自95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自94年7月起至115年6月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7,457元。
㈢並就上開准許部分,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准為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嗣於言詞辯論中撤回附帶上訴,則原審判決關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五、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假聲請之聲請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307,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並補充陳述稱:
㈠上訴人上訴之範圍為: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除判准
之308,141元外(已扣除被上訴人已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償金160萬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17,775元(即醫療費用、外勞看護之申請費用、勞動能力喪失損害、精神慰撫金);②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應改判命被上訴人一次給付上訴人4,289,977元之看護費用,總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07,752元。
㈡上訴人就系爭車禍發生並無與有過失,茲述如下:①依93
年3月14日台中縣警察局交通隊清水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第2點載明:「我駕駛7705-HS號自小客車從台中市出發行經中華路往北直行快車道外側車道於九斤資源回收前聽見碰一聲才知道對方駕駛GU8-495號重機車行經中華路往北行往我後側撞及上來。」;第4點載明:「(問:當時發現肇車輛時雙方相距幾公尺?採取何種反應措施?)沒發現,撞到才知道,撞及後立即靠右停車。」,同一談話紀錄第13點載明:「問:(車輛第一次撞擊部位?車損情形?)右後保桿擦撞。」,,足認上訴人所駕駛之重機車與被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直接碰撞。②被上訴人於93年7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亦稱:其當時行駛在中華路快車道之外車道,當時有一台車子於其左方靠過來,當時很自然向右閃一下,一下子對方就從後方撞上來;當時有減速,旁邊確定沒有車,但時間緊急沒有注意看見後方來車;不敢說自己沒有錯,但情況很緊急等語。③兩造於碰撞後,上訴人駕駛之號重機車最初刮地痕,位於肇事地點之機車優先道內,足証兩造係在中華路之機車道內發車擦撞,而被上訴人是突然自中華路之快車道向右方直接且突然侵入上訴人之機車道,致上訴人閃避不及而追撞被上訴人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後方,被上訴人顯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④上訴人行駛在機車道中,合理信賴其他道路使用人將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參以車禍現場未留任何煞車痕跡,上訴人是在亳無防備之情況下,完全來不及反應,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無任何過失。
㈢上訴人與車禍之發生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茲述如下:①上
訴人當時所騎乘之機車為光陽豪邁125CC之機車並在腳踏座放置躺椅一件,該光陽豪邁125CC之機車及躺椅均已經不存在,且機車已經停產。惟依光陽機車公司網站所揭露其他125CC機車之型錄所示,光陽機車125CC機車之「長×寬×高」為「1880×690×1130㎜」,故本案之機車寬度應為69公分。上訴人所裝載之躺椅於發生車禍時係折成3折,而放在機車腳踏處,折成3折後躺椅之長度約為63公分,寬度仍為66公分。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寬度為69公分,依規定該機車可合法裝載物品之最大寬度為89公分(即各加上左右手把外緣10公分)。上訴人裝載之躺椅長度或寬度均不可能超過89公分,故上訴人並無違規。②本件車禍之發生純粹係被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後方是否有來車即逕行侵入上訴人所使用之機車優先道中,致上訴人駕駛之重機車前方撞擊被上訴人之自小客車右後方,故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裝載躺椅,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
㈣原審以上訴人受有因傷支出醫療費用301,308元、因傷支
出申請外勞看護之必要費用37,200元、自車禍發生之93年3月14日起至65歲退休止之7年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為1,587,408元,上訴人對上開部分無意見。惟不同意原審認定上訴人與有過失應負30%之責任。又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審疏未審酌上訴人受傷後,身體患有視神經萎縮,視力僅餘光覺,永無恢復可能、外傷併右側肢體癱瘓、及外傷併顱內出血術後、水腦症術後,兩眼視神經萎縮等重傷害,已終身殘廢等情,上訴人不僅無法獨立行動,更須忍受醫療之苦,且須承擔心理上自責連累子女照顧之身心痛苦,原審判決8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與上訴人所承受之痛苦實不成比例,上訴人因傷所受之精神上痛苦,應賠償2,000,000元慰撫金。
㈤另原審認上訴人自94年7月起至115年6月止,每月需支出
之看護費為24,938元,固非無誤,惟原判決卻未命被上訴人一次給付,而係按月給付17,457元,亦未說明理由,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依民法第193條規定,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但依法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然原審未命被上訴人提出擔保,卻命其分期支付賠償金,顯違前開規定。又民法第318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關於債務人分期給付規定,法院許債務人分期清償者,須符「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之要件,乃原審並未於判決主文第二項宣告「被上訴人一期遲延給付時,上訴人得請求全部清償。」,顯違民法第318條規定。
又民事訴訟法第396條亦有法院判決命被告分期履行之規定,惟須符合「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依前項規定,定分次履行之期間者,如被告遲誤一次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等要件。然本訴訟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96條規定分期履行條件,對上訴人獲即時得賠償之權利致重大損害,況若被上訴人不主動履行義務時,將使上訴人疲於奔命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又民法第193條係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其效力優先於民法第318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規定,故看護費仍應採一次性給付,並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之賠償總額為4,289,977元。㈥綜上.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明細為:①因傷支出
醫療費用301,308元。②因傷支出申請外勞看護之必要費用37,200元。③自車禍發生之93年3月14日起至65歲退休止之7年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為1,587,408元。④精神痛苦之慰撫金2,000,000元。⑤自94年7月起至115年6月止,每月需支出之看護費之賠償總額4,289,977元,計賠償總額為8,215,893元。上訴人已獲汽車強制責任險之賠償金160萬元,應予扣除,故被上訴人應賠償予上訴人之金額為6,615,893元,而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諭知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8,141元,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6,307,752元。
五、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並補充陳述稱:
㈠倘被上訴人駕車違規事實已極明顯,上訴人有充足之時間
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而上訴人未為妥適之防免動作,則不得免除自己之責任,是以上訴人主張信賴原則,即為無理由。上訴人與有過失,業經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原審認上訴人應負30%責任,被上訴人則認上訴人應負40%之過失責任。精神慰撫金部分: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加害人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或能力、請求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原審既審酌上述因素,認上訴人精神撫慰金部分之請求,以80萬元為適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㈡又按民事訴訴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判決所命之給付,其
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
看護費部分,原判決被上訴人自94年7月起至115年6月止,每月需支出之看護費計17,457元,若要求被上訴人一次給付,則因數額過於龐大,將使被上訴人生活陷於困窘,非民事賠償之最佳解決方式,是以民法及民事訴訟法均有相關規定因應配套,使賠償義務人有重新更生之機會,不致被龐大債務壓垮,而債權人因每月有定額之金錢賠償,其權利亦有妥適照護,況法院定分次履行之期間者,如被告遲誤一次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對債權人債權的滿足並無不利之處,上訴人認定原審判決不備理由純屬誤解。又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未提供擔保,有違民法第193條第2項規定,惟所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在法律文義解釋下,法院有職權裁量之空間,來決定是否定損害賠償以定期金方式支付,並無任何違法之處。
六、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騎乘重型機車之上訴人發生碰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腦內出血、頭部外傷併右側延遲性腦內出血等傷害,業經原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38號、本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醫療費用明細表、醫院收據、醫療用品費用明細表、統一發票、醫院診斷書、外勞薪資所得及應付款項說明、看護費用收據、雇用外傭費用明細表、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等件為証,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過失致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並無與有過失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在被上訴人同側後方,
被上訴人自外側快車道向右變換跨入慢車道之機車道行駛時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當天其到九斤資源回收場前25公尺即打方向燈,其變換車道時均有注意後方來車,當時因注意到距離被害人尚遠,始切入機車道,以被害人機車距離其約30公尺,應可看見其緩慢地停車,係上訴人騎乘機車向左閃避時,左把手勾到置在腳踏板上之摺疊椅,致操作失控、向右傾倒,擦撞及小客車而肇事受傷,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語。經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刑事警卷第10頁、22至26頁)所示,被害人機車之刮地痕起點係位在機車慢車道,距離慢車道右邊線0點9公尺,刮地痕呈向右偏移之斜線,止於機車道邊線外1.8公尺處,即機車倒地處,而被上訴人之自小客車則向右斜停橫跨在機車道右線上,自小客車右後保險桿擦損,上訴人之機車車頭破損、左側身擦損,機車上所裝載折疊椅跌落在地上等情,由上開事故現況圖及相片顯示,兩造碰撞處係在慢車道上,上訴人騎乘之機車與被上訴人駕駛之汽車右後側保險桿發生撞擊,應可認定。又據被上訴人於原法院刑事審理中陳稱:其當時要到其姊夫所開之九斤回收場等語(見該卷第13頁),足見;被上訴人當時係要向右靠邊至九斤回收場,而由外側快車道進入機車道;又據其於刑事偵查中承稱:「因時間緊迫,沒有注意看後方來車」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0101號卷第6頁),益證被上訴人欲向右靠邊變換車道時,並未注意後方來車,適上訴人當時沿機車道行駛,因被上訴人貿然變換車道而防範不及致生碰撞。被上訴人雖又以:本件事故係上訴人機車之左把手勾到置在腳踏板上之摺疊椅,致操作失控、向右傾倒,擦撞及小客車而受傷等語,惟查;證人 賴政哲 於本院刑事庭行交互詰問時證稱:「我在等王小姐(指被上訴人)的時候,我在九斤資源回收場旁邊等,我看到他打方向燈的時候,他是慢慢過來的,當時機車距離還很遠,被告慢慢要靠旁邊,一般人想就是轉過去就好了,但是騎機車的女士轉不過去,他涼椅勾到機車的車手,他的涼椅是放在機車前面,把手與人的中間,也就是腳踏板上,他要轉彎的時候,椅子勾機車的把手。」、及「機車的手把去勾到椅子,所以機車轉向就無法控制了;機車並沒有打方向燈,他車子開到我前面的時候,機車的速度很快,機車向左要彎過去,彎不過去;汽車要往右轉時,離機車距離大約30公尺左右;機車滑倒後撞到貨車的。」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65至68頁),由證人賴政哲上開證述,被上訴人於肇事前向右變換車道時,上訴人騎乘機車在被上訴人侵入機車道時,亦有欲為閃避,因涼椅放在機車前面即腳踏板上,於轉彎時椅子確有勾到機車把手之情形,惟被上訴人變換車道,本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縱上訴人機車上之折疊椅有勾到機車把手,致重心不穩而滑倒,如無被上訴人之該違規行為在先,上訴人應不致跌倒而生本件事故,被上訴人仍係本件事故發生之主因,要難脫免其責。而上訴人行進之車道,並非機車專用道,僅係機車優先道,上訴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於遇前方其他車輛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被上訴人自外側快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跨入機車道時,即應減速慢行,以防患危險之發生,苟上訴人有注意及此,本件事故亦得避免,惟上訴人亦疏未注意,而生本件事故,其亦與有過失,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事故調查表所示,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外側快車道向右變換跨入慢車道之機車優先道行駛,致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後側,與同向在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上訴人騎乘之機車相碰撞,致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明顯違反上開法條規定,惟上訴人騎乘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有違同法第94條第3項規定,亦與有過失。本件事故經臺灣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被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未讓同方向在機車專用道直行駛來之重機車先行,即貿然自外側快車道向右變換跨入機車道與慢車道行駛,為肇事原因,而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委員會93年9月9日中市鑑字第0000000000函附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4年4月6日府覆議字第0940100120號覆議函各一份在卷可稽。惟就上訴人無肇事因素一節,為本院所不採,上訴人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理由已如上述。本院綜合上開情狀,認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應負70%責任,而上訴人應負30%責任。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㈠醫療費用301,308元、㈡申請外勞看護之必要費用37,200元、㈢自車禍發生之93年3月14日起至65歲退休止之7年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1,587,408元。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之上開金額,均無意見,此部分應各依上開金額准許之。茲將上訴人上訴之部分即精神慰撫金、及一次給付看護費用部分,審酌如下:㈠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受有上開傷勢,致身體患有
視神經萎縮,外傷併右側肢體癱瘓、及外傷併顱內出血術後、水腦症術後,兩眼視神經萎縮等重傷害,已終身殘廢,且更須忍受醫療之苦,及承擔心理上自責連累子女照顧之身心痛苦,被上訴人應賠償其2百萬元慰撫金。按慰藉金之審酌標準,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月入約2萬元左右,於事故迄今未能與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上訴人之損害;而上訴人於本件事故前從事清潔工,月入22,000元,其本件車禍中所受上開傷勢嚴重,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上訴人損害情節非輕,其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㈡外勞看護費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揭之傷勢
,左側肢體癱瘓,進食、大小便等日常生活均無法自理,且須二十四小時專人照顧,爰請求自94年7月起至115年6月止,總計看護費為4,289,977元等語。查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揭之傷勢,上訴人左側肢體癱瘓,行動不便,平日進食、大小便等日常生活均無法自理,須二十四小時專人照顧,又因併發水腦症昏迷後,記憶減退,已達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亦經原法院裁定禁治產宣告在案,有該院93年度禁字第226號民事裁定附於刑事卷可稽(見刑事偵查卷第19、20頁),依其傷勢,確有僱請看護之必要。而查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93年3月14日止,時年58歲,依90年度台灣省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其平均餘命尚有23.37年,上訴人請求自94年7月起至115年6月止之看護費,其每月支出之看護費用為24,938元之事實,亦有其提出之外勞薪資所得、及應付款項說明、看護費用收據、雇用外傭費用明細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環久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及忠盛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收據等件為証,則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結果,上訴人一次可請求之外勞看護費為4,713,927【計算方式:
(24,938x12)x(15.580065+{0.37x0.465116}=4,713,927,角不計入】,而上訴人請求一次之賠償總額為4,289,977元,並未逾上開範圍,自應就其請求之上開金額准許之。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但依法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又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193條、第3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規定,法院固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惟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之賠償,係以金錢一次賠償為原則;又債務人並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故法院斟酌債務人境況之結果,認為不應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時,債務人不得以認定不當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24號判例參照)。本院斟酌上訴人所受之傷勢嚴重,每月須支付之費用,而被上訴人於肇事後即將原登記於其名下之自小客車移轉登記予其大哥 王碧建 ,及將所有之房屋出賣等情(見本院卷第40、78頁),足見;被上訴人有脫產之行為,且已害及上訴人之利益甚明,自不適宜判決分期給付,上訴人請求一次給付此部分費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㈠醫療費用301,308元;㈡外
勞看護費用37,200元;㈢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1,587,408元;㈣慰撫金為1,200,000元。㈠至㈣總計為3,125,916元。㈤自94年7月起至115年6月止一次給付之看護費4,289,977元。
八、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固有上揭之過失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惟上訴人亦與有過失,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已如上述,因之;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應依上開比例酌減。則上訴人請求之上開醫療費用、外勞看護費用、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及慰撫金,總計為3,125,916元,依被上訴人應負70%之過失責任,計算結果為2,188,141元;而自94年7月起至115年6月止一次給付之看護費4,289,977元,依70%計算結果為3,002,983元。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強制保險金1,600,000元,上訴人同意自上開應給付之醫療費用、外勞看護費用、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及慰撫金中扣除之,經扣除後,此部分上訴人可請求之金額為588,141元。上訴人各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㈠醫療費用、外勞看護費用、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及慰撫金,總計為588,141元;及㈡自94年7月起至115年6月止一次給付之看護費用為3,002,983元,以及均自95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之請求各在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該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㈠部分僅判准308,141元,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本件上訴,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就㈡看護費用部分,未為一次給付之判決,亦為未當,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亦為有理由,自亦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上訴人超出上開准許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就其上開勝訴部分,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十、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陳蘇宗法官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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