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交上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三О六號C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三○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東勢鄉雲一五八號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月眉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在該路段行駛,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且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黃燈號誌運作正常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經該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竟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反而加速以時速約七十至八十公里之速度行駛,適 吳林相 騎乘腳踏車沿月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已通過交岔路口中心點時,致乙○○之自用小客車左前側撞擊吳林相之腳踏車左後輪,使吳林相人車倒地,受有顱、胸、腹腔出血,經送醫急救,終因多重器官衰竭,延至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十三時十四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告相驗及死者吳林相之夫甲○○訴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駕車肇事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夫甲○○、之子 吳阿情 分別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相片十張附於相驗卷可資佐證;而被害人吳林相確因本件車禍不治死亡,復據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並填具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各一件附相驗卷宗可證。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從事駕駛行為之人,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黃燈號誌運作正常等情形,又依前開調查報告表所示,被告乙○○之汽車煞車痕長達三十點一公尺,核其當時行車速度在八十公里左右,復為被告於檢察官相驗時供承當時時速七、八十公里,又被告所駕駛之汽車煞車痕已超越雙黃線,顯然已駛入來車車道內,死者吳林相之血跡距離路邊僅一點四公尺,腳踏車倒地位置距離路邊亦僅有0點五公尺,足徵死者吳林相騎腳踏車早已通過交岔路口中心點,始為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自後撞及倒地,被害人吳林相應無過失。而被告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駕車,仍以時速約七十至八十公里之速度行駛,因煞避不及肇致本件車禍,其行為自有過失。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詳述如前,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被害人亦與有過失,揆之前述尚有未洽。檢察官以前開理由及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紀錄,其肇事後立即下車救護被害人,並坦承認錯,及犯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王浦傑法官楊明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易慧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一、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