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交簡字第3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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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交簡字第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花交簡字第30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太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所載被告姓名應更正為「洪太永」。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案被告洪太永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而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告之姓名雖將「洪太永」誤載為「 洪永太 」,然因被告身分即原判決所指應受判決之人,足以藉由原判決所載之被告年籍資料而為特定,故此項判決之誤寫,要無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