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9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五號上訴人 李美雲 訴訟代理人 武忠森 律師被上訴人 劉美蓮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二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陸續向其借款共新台幣一百六十四萬八千元,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向其詐騙上述款項,提起詐欺罪與侵占罪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定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借款,且被上訴人之夫 王德順 以被上訴人之名義,於台中市大里區農會所開立之帳戶,其實際使用人為王德順,有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可憑。上訴人徒以自其帳戶連動轉帳及匯款數筆款項至被上訴人之帳戶暨被上訴人曾有自上訴人之帳戶領取款項之事實,主張兩造間有借貸之關係,尚屬無據。又縱認上訴人與王德順間有借貸關係,因被上訴人於王德順死亡後,已合法拋棄繼承,被上訴人亦未繼承該項消費借貸之債務。此外,上訴人又不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述金額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王仁貴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林大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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