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085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085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4日下午4時在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許秀如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綜合約定書
第4篇第18條約款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9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
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8.88%計算,
且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另約定債務人
應按月攤還應繳款項,如未依約攤還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本金及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於遲延期
間按年利率20%給付遲延利息。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
款,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約定
條款、貸款融資查詢影本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書記官許秀如
法官 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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