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042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即 蕭青月
被   告 丁○○(即 蕭鶯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042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4日下午4時在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許秀如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肆佰壹
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陸佰玖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
十六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柒佰伍
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捌仟伍佰貳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
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肆拾伍元由被告戊○○、丁○○連帶負擔
,餘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伍元由被告戊○○、丙○○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被
告蕭青月、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
)自民國95年8月21日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
銀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被告
戊○○於84年6月間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當月消
費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及計收逾期手續費。被告戊○○另於84年6月間
邀同被告丙○○為附卡申請人向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當月消費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計收逾期
手續費,又被告丙○○為附卡申請人,依約定條款第三條應
負起連帶責任。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未按期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公司變更
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持卡人基本資料影本為
證,被告丁○○就其於信用卡申請書連帶保證人處簽名等情
並不爭執,被告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戊○○、丁○○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被告戊○○、丙○○連帶給付如
主文所示第二項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書記官許秀如
法官 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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