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4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宏揮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宏揮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2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多數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本案「天下運動網」網站(http://TS9988.net)既可供不特定多數人利用電腦網路連結登入,進行以世界杯足球賽等運動賽事比賽結果作為賭博標的之下注簽賭活動,其下注者自應構成刑法上賭博罪。核被告王宏揮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其於民國103年3至4月間,多次以電腦網路連結上開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爰論以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電腦主機2臺,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41頁背面、第42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書記官張文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168號被告王宏揮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宏揮自民國103年3至4月間,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接續犯意,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國 」之男子取得帳號與密碼,並在其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號「富亞當舖」內,以電腦設備連接網路登入「天下運動網」職業運動非法簽賭網站(http://TS9988.net)後,以世界杯足球賽事結果作為賭博標的,就比賽隊伍之輸贏結果下注,如所押注之隊伍贏球,即可向阿國索取彩金;如未簽中,則賭金即歸阿國所有,以此方式為公然賭博。嗣經警於
103年8月19日下午4時45分在上開地點搜索而查獲,當場扣得電腦主機2台。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宏揮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不諱,復有富亞當鋪電腦主機、電腦網頁畫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存卷可稽,並有上開查獲物品扣押在案,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本文之普通賭博罪嫌。至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檢察官姜長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