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2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進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44
5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進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進福於民國104年7月17日下午4時27分許,徒步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因見停放該處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管領之灰色無變速系統腳踏車1臺(下稱本案腳踏車)無人看管且未上鎖,認有機可乘,為供己代步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騎駛腳踏車離開現場之方式竊取本案腳踏車得手。嗣於同日下午
4時30分許,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 黃振傑 在新北市○○區○○街○號旁處理違規停車時看到吳進福騎駛本案腳踏車,黃振傑依其工作經驗、對於轄區環境之熟悉度而判斷吳進福為外地來之遊民且應無金錢可以購買腳踏車,乃上前盤查,經吳進福當場於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黃振傑自首而接受裁判,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進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核與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黃振傑於本院審理時有關查獲被告過程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95頁正、背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偵辦灰色無變速淑女腳踏車遭竊盜案件灰色無變速淑女腳踏車代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竊案現場及遭竊腳踏車照片共4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14頁、第26頁正、背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於102年至103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11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同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1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同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2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1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81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均確定在案。又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港簡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於104年6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後,適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黃振傑至新北市○○區○○街○號旁處理違規停車時,因見被告騎駛本案腳踏車,依其工作經驗、對於轄區環境之熟悉度而判斷被告為外地來之遊民且應無金錢可以購買腳踏車而上前盤查,於盤查過程中被告起初雖否認竊取本案腳踏車,惟經員警黃振傑多次詢問後,被告乃供出本案竊盜犯行一節,業據證人黃振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95頁正、背面)。由此可知員警於盤查前並無何確切之根據(例如被害人或目擊行竊者之供述、監視器畫面等)而可以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本案竊盜犯行,其僅是依照其工作經驗、對轄區環境熟悉度而單純懷疑被告可能竊取本案腳踏車並進而盤查,則被告在盤查過程中坦承本案竊盜犯行之所為,足認其係於本案竊盜犯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承認,其嗣後並接受裁判,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乃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仍不知警惕自身行為,其又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顯然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復考量失竊腳踏車之價值及被告竊盜犯行對於被害人生活影響之程度;再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其離婚生有一子(已成年)、雙親過世之家庭環境、無業、乞討為生之經濟狀況、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秉翰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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