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家非調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家非調字第54號聲請人 陳韻竹 代理人 溫令行 律師相對人 陳禺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為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明訂。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該管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陳奕妡 之父,相對人字陳奕妡初生後從未支付扶養費,故請求相對人自民國
103年2月13日起至陳奕妡大學畢業時止,按月給付扶養費新台幣16,880元等情,因聲請狀自述未成年子女陳奕妡與聲請人同住,自堪認陳奕妡之住所地係聲請人新北市之住所,有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事件依法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事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