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水潭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7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水潭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水潭以駕駛貨車載運蔬菜至市場擺攤販賣為業,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
2月5日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由南向北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防止發生危險事故,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溼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胡諒盛 亦疏未注意行人於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仍於距離行人穿越道31.9公尺處之上址,由西往東行走跨越上開市區道路,然因閃避不及,遭林水潭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撞擊而倒地,致胡諒盛受有腦震盪、骨盆之其他閉鎖性骨折、肋骨閉鎖性骨折、顱骨開放性骨折伴有其他顱內損傷、前額之開放性傷口,未提及併發症、手開放性傷口,未提及併發症、膝開放性傷口,未提及併發症、血尿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04年2月5日6時42分許,因全身多處骨折併顱內出血造成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林水潭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胡諒盛之姐 胡祝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水潭所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4年2月5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4月29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相驗照片9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係指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以駕駛貨車載運蔬菜至市場擺攤販賣為業,平時需駕駛小貨車將蔬菜載運至市場販賣,是被告係以駕駛小貨車為附隨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再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小貨車載運蔬菜至市場販賣,行經上開地點時,未加注意車前狀況,被害人胡諒盛亦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致雙方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業與告訴人胡祝達成調解,並已賠償新臺幣40萬元,告訴人表示對被告判刑依法處理,此有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紙附卷可參,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誠如前述,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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