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7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盈賓
洪君毅林宏勇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盈賓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君毅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宏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3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刑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切割磁磚工具及鐵鎚均非被告等人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
5條、第35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970號被告龔盈賓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3樓
(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
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洪君毅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宏勇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盈賓於民國101年11月26日1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洪君毅、林宏勇及 林于翔 ,在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二路46巷口,與 鄧丞焜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龔盈賓、洪君毅與林宏勇3人此部分所涉之妨害自由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龔盈賓、洪君毅與林宏勇竟共同基於強制、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0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越堤道,下車攔阻鄧丞焜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致鄧丞焜無法繼續行駛,而以此方式妨害鄧丞焜行使權利;龔盈賓、洪君毅另基於恐嚇之犯意,龔盈賓向鄧丞焜恫嚇稱:「如果你敢下車我就敢開槍」,洪君毅則向鄧丞焜自稱其係竹聯幫戰堂「 阿風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鄧丞焜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龔盈賓復以鐵鎚,洪君毅、林宏勇則輪流持磁磚切割器,敲打、投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方擋風玻璃、駕駛座、副駕駛座車窗、車門及車頂等處,致該車輛多處毀損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鄧丞焜;又龔盈賓、洪君毅與林宏勇均可預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玻璃碎裂後可能傷害坐在車內之鄧丞焜,仍不違背己意,而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前揭方式砸毀車窗玻璃,致鄧丞焜受有左耳0.5×0.1×0.1公分撕裂傷、下唇0.5×0.3公分擦傷、左臂0.5×0.5、1.5×1.0、0.2×0.2、0.2×0.2、
0.2×0.2、0.2×0.2公分擦傷、1.5×1.5公分瘀傷、右手0.5×0.5公分擦傷、左小腿2×2.5公分瘀傷等傷害。嗣經鄧丞焜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鄧丞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龔盈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持鐵鎚│││之供述│敲打告訴人鄧丞焜之車輛││││,並佯裝持有槍械,向告││││訴人揚言開槍等事實。│├──┼────────────┼───────────┤│2│被告洪君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持磁磚│││之供述│切割器敲打告訴人鄧丞焜││││之車輛,並自稱係竹聯幫││││戰堂阿風,以此威嚇告訴││││人之事實。│├──┼────────────┼───────────┤│3│被告林宏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敲打告│││之供述│訴人鄧丞焜上開車輛玻璃││││之事實。│├──┼────────────┼───────────┤│4│告訴人兼證人鄧丞焜於警詢│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偵查中之指訴及具結證述│被告龔盈賓、洪君毅與林││││宏勇攔車,並以「如果你││││敢下車我就敢開槍」及自││││稱係竹聯幫戰堂「阿風」││││等語恐嚇,復遭被告3人││││以鐵鎚、磁磚切割器砸毀││││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碎片則造成告訴人││││鄧丞焜受傷之事實。│├──┼────────────┼───────────┤│5│證人林于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龔盈賓、洪君毅於上││││開時、地分別持鐵鎚、磁││││磚切割器,敲打、投擲車││││牌號碼HA-3229號自用小││││客車車身之事實。│├──┼────────────┼───────────┤│6│車損照片8張、告訴人受傷│佐證被告龔盈賓、洪君毅│││照片3張、臺北市立聯合醫│與林宏勇毀損告訴人車輛│││院陽明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1紙、錄音光碟1片││└──┴────────────┴───────────┘
二、核被告龔盈賓、洪君毅、林宏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同法第354條毀損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龔盈賓、洪君毅另涉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3人以一砸車行為同時觸犯毀損及傷害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被告3人分別就上開各罪,犯意各異、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等人就上開強制及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檢察官簡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