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訴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清浩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平日開設板條食品加工工廠,並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板條至客戶處,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送貨為其主要業務所附隨之輔助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3年1月13日清晨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上開自小貨車),沿桃園縣○○鄉○○路○○段,由關西往龍潭方向(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內線快車道,而於93年1月13日上午5時45分許,途經桃園縣○○鄉○○村○○路牛楠分線25號電桿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雨、有晨光、路面舖裝柏油、路面狀態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對於車前各人、車之動態尚能確切掌握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有穿越車道時,疏未看清左右無來車,注意安全小心穿越之行人 廖德意 手推水泥推車自乙○○行車方向之左側向右行走,欲橫越中豐路,乙○○見狀已避煞不及,致上開自小貨車右前方撞及廖德意,使廖德意受有頭部外傷、頸椎骨折及身體多處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延至同日上午7時3分許,因頸椎骨折導致神經性休克死亡。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平鎮分隊警員自首肇事,進而接受本次裁判。
二、案經廖德意之兄甲○○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於上揭時、地,其駕駛上開自小貨車之右前方撞及被害人廖德意,被害人廖德意因而發生死亡結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並非以駕駛為職業,且本案肇事主因係因被害人廖德意闖越雙黃線(分向限制線)之行為所造成,而伊在遵行車道行駛之路權權利,他人負有尊重之義務,又伊應僅負有遵行車道之注意義務,無注意他人自分向限制線闖入遵行車道之義務,另伊無其餘違反交通規則之情形,依刑法信賴原則之理論,伊對本件車禍當無過失及可歸責可言云云。然查:
(一)上揭事實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廖德意之兄甲○○、告訴代理人 李克欣 律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甚詳,並核與鑑定證人即負責本件車禍肇事責任鑑定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委員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在卷(見本院94年6月27日審判筆錄),且經證人即案發當時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蘇家慶 :救護之人員丁○○、 鍾明秀 於本院審理中就案發當時現場處理、救護之過程結證屬實在卷(見本院93年
12月1日審判筆錄),復有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份;車禍現場、車損照片14幀,及新竹縣消防局以93年12月14日竹縣消指字第0930012259號函送之救護紀錄影本1份附卷可稽(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相字第153號卷第7頁、第25頁、第18頁至24頁及本院卷),而本件被害人確係廖德意,其係因本件車禍受傷致死,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鑑定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附卷足憑(附於上開相字卷第38、44、38、52頁)。
(二)被告雖辯稱:伊並非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云云,惟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裁決參照)。
而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問:職業?)食品加工(板條),不是經常性的送貨,有客人叫貨時我就會去送;(問:需要送貨到市場?)‧‧如果客人沒有時間,我偶爾會送貨,一星期大約一、二次等語(見本院93年9月27日審判筆錄),可見被告平日確有固定經常性駕駛上開自小貨車為客人送貨之行為,是堪認被告之駕駛行為應為其完成製造、販賣食品板條此主要業務所附隨之輔助事務,且案發當日被告係從關西出發,要到龍潭去送貨一節,亦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在卷,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
(三)被告雖辯稱:伊應僅負有遵行車道之注意義務,無注意他人自分向限制線闖入遵行車道之義務,且伊無其餘違反交通規則之情形,依刑法信賴原則之理論,伊對本件車禍當無過失及可歸責可言云云,然按汽車駕駛人,除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一般之注意外,尚有依實際情況而異之特別注意義務,故所謂信賴原則之適用,應以自身並未違規為前提;縱本身無違規情形,如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以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470號裁判參照)。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定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應為駕駛人就行駛方向前方,於一般人視線所及之範圍內,均應注意人、車動態,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危險之發生,而非指駕駛人僅負有對遵行車道之注意義務,方符維護交通安全立法意旨。且關於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之歸屬,亦據鑑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就本件車禍事故被害人的行走方向經你們的判斷為何?)往龍潭方向的左側,亦即從駕駛人的左側橫越馬路;(問:審酌本案有無考慮當時光線、行人所穿衣服顏色等?)所有案件都有考慮這些因素;(問:如何認定被告當時有無可能預見被害人橫越馬路?)只要駕駛交通工具就有義務注意車前狀況,案發當時為一月凌晨五點左右,依一般常理推論天色應該已經昏暗,被告應該要開燈行駛,倘若被告有開燈,除非被害人全身都穿黑色衣服,沒有理由被告完全看不到被害人;(問:若行人是突然跑上去駕駛人無法注意,本案中你如何認定駕駛人於何點就看到被害人?)本件被害人是年齡
70歲老先生,且當時還手推手推車,從左由右已橫越馬路7、8米左右,況道路中間沒有分隔島也沒有路樹等,駕駛人沒有理由沒有看到被害人;(問:車前狀況是否僅包括駕駛人的車道前?)車前包括你走的車道,也包括你車前所看到的,違規的人很多,不能因為有違規的人就將他撞死;(問:你認為70歲的老先生還有推著手推車橫越馬路,你如何認定被害人的身體狀況?)依我們覆議會認定即使是一個健步如飛的人,依本案情形,他已經橫越馬路7、8米,到被告車道上才被撞到,所以他不可能沒有看到;(問:當時天色昏暗,你所建構的事實是否應該考量到車燈的視角?)當時覆議時我們認定行人起步的時點在碰撞點之前數十公尺甚至上百公尺,但我們無法確定當時駕駛人的車速多少,以當時的距離,在行人橫越馬路當時,駕駛者一定有機會看到橫越的行人,一般人的視野角度可達到150、160,視力好的人可達
170;(問:天候是否會影響到以上的推論?)會,但下雨時會開雨刷,而且速度應該會開更慢,本件事發當時的天候,並非雨大到完全看不到前方。行人的反應較慢,有權決定動或不動,駕駛人的速度是快的,所以才會要求要注意車前狀況,因為駕駛人只要一秒鐘不注意就會發生事故等語甚詳(見本院94年6月27日審判筆錄),職是,被告於案發當時有於雨夜視線不良下駕駛自小貨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可以認定,基此,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亦自不得主張信賴原則之適用,而免除其應負之過失責任無疑。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駕駛執照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詳,被告駕駛汽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並應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參之肇事當時天候雨、有晨光、路面舖裝柏油、路面狀態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對於車前各人、車之動態尚能確切掌握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按,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見被害人廖德意手推水泥推車正欲自左往右橫越中豐路時,未能有較充裕時間,為迴避、煞停等得以防止本件車禍發生之行為,而造成被害人廖德意受有上開傷勢不治死亡,其有過失甚明。
(五)至雖參諸上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之上開自小貨車、被害人之手推車與被害人之拖鞋最後遺留位置,可研判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係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本件車禍肇事碰撞地點應在位於往龍潭方向之內側車道內,是以被害人廖德意於案發當時有疏未看清左右無來車,注意安全小心穿越道路,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5款所定,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之情,且倘被害人廖德意依上開規定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小心迅速穿越道路,案發當時被害人廖德意自將可避免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撞擊之結果,是被害人廖德意之上開違規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具有因果關係;復參諸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覆議鑑定意見:「一、行人廖德意於雨夜穿越車道時,疏未看清左右無來車,注意安全小心穿越,為肇事主因。二、乙○○於雨夜視線不良下駕駛自小貨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委員會以93年8月19日桃鑑字第0935200866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1份,及上開覆議鑑定委員會94年1月18日府覆議字第0930101268號函、94年4月26日府覆議字第0000000000A號函各1份在卷可考(附於本院卷),亦均同此見解。惟按刑法上所謂之「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被害人廖德意依前述雖與有過失,仍無法減免行為人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之注意義務,且刑事責任係對於反社會行為所加之公法上制裁,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因此並無允許依過失相抵之理論,而消長已發生刑事責任之餘地,是以被告仍難辭其過失之責。
(六)又被害人廖德意既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頸椎骨折及身體多處骨折之傷害,經緊急送醫救治,仍因傷重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詳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廖德意死亡結果間確具有因果關係。
(七)綜上,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係以駕駛自小貨車送貨為其主要業務所附隨之輔助事務,其駕車之行為,係具反覆繼續性而對人之身體、生命有危險性之行為,則被告駕車因過失肇事,致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隨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平鎮分隊警員蘇家慶自首坦承肇事,接受裁判,業據證人蘇家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述在卷(見本院93年12月1日審判筆錄),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附於上開相字卷第17頁),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案發時被告在快車道駕車行駛,因行人即被害人廖德意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被害人死亡,詳如前述,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4條第3項規定之注意車前狀況義務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其所犯本件業務過失致死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以駕車為附隨業務,其之注意義務程度應較一較人為高,竟駕車違規,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現被害人時,未能有充裕之時間為迴避、煞停之措施,而肇事傷人性命,對被害人及家屬所造成之傷害,永遠無法復原,所為非是,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念其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非重,及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佐憑, 素行 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76條第
2項、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林家賢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子涵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