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交簡字第1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交簡字第17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8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3年10月8日上午某時,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聲請意旨誤植為SZZ-830號),沿桃園縣○○鄉○○村○○路由大園鄉往潮音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行經大觀路426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於分向限制線路段,跨越迴車,且疏未注意左後直行來車,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聲請意旨誤植為SM8-292號),同向自後方行駛而來,被告乃不慎與乙○○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左脛骨近端骨折及左膝蓋骨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成為無自救力之人,被告竟於上前查看發現乙○○無法站立後,未對乙○○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及保護,反另行起意逕自騎車逃逸駛離現場。嗣經路人記下被告所騎乘上開機車之車號,始為警循線查獲。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認對於上揭時、地,其騎乘上開機車左轉時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坐在地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
,本件車禍之發生,伊並沒有過失,是告訴人從後面來撞伊的,而伊當時看見告訴人坐在地上沒有什麼反應,就覺得應該沒事,所以也沒過去查看告訴人所受傷勢,直接牽伊所騎乘之機車回家,況伊當時嚇到頭暈,也不會報警,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然查:
(一)上揭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疏未注意貿然於分向限制線路段,跨越迴車,且未注意左後直行來車,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脛骨近端骨折及左膝蓋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結證甚詳在卷,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份;現場、車損照片6幀附卷可稽,而本件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亦有敏盛綜合醫院大園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足資佐證。
(二)按汽車迴車時,應依左列規定:‧‧二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遵守前揭規定,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仍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貿然左轉,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復參諸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一、甲○○無照駕駛輕機車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迴車為肇事原因。二、乙○○無肇事原因(無照駕駛有違規定)」,有該委員會以94年2月3日桃縣行字第0945200279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覆議鑑定意見:「甲○○駕駛輕機車,於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跨越迴車時,疏未注意左後直行來車,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另無駕照駕車,有違規定」,有該覆議鑑定委員會94年5月18日桃覆議字第0940100275號函1份在卷足參,亦均同此見解。
(三)再者,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其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又被告於駕車擦撞告訴人之機車倒地後,雖上前查看,惟於發現告訴人無法站立後,竟未對告訴人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及保護,即逕自逃逸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結證明確在卷,且經證人即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 陳回 正於檢察官訊問時就案發後如何循線查獲被告之過程結證屬實,另參以被告就其於案發後見告訴人坐在地上,惟其並未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離開現場等情亦供承在卷,足見告訴人上開指述應屬非虛,堪以採信。
(五)末查,告訴人因被告駕車撞擊而受有上開傷害倒地後,非待他人之保護,即不能維持其生存,而成為無自救力人,應足認定。而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對於上開時、地因其駕駛上開機車肇事受傷而無自救力之告訴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詎其不為告訴人生存所必要之保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反而駕車逃離現場,棄無自救力之告訴人於不顧,則其有遺棄及逃逸之故意甚明。
(六)被告雖辯稱:伊當時看見告訴人坐在地上沒有什麼反應,就覺得應該沒事,且伊當時嚇到頭暈,也不會報警,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然已與前揭事證不符,況案發當時告訴人既受有左脛骨近端骨折及左膝蓋骨骨折等傷害,則其必然失去得以自主行動之能力,且案發地點係處於道路中間,來往車流於案發後自當出現,此時,告訴人將處於危險之境,佐以被告亦自承於案發後確見告訴人坐在地上一情,從而,衡常被告顯無可能認為無對告訴人立即採取救護措施之必要。另依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所結證之內容,可知案發當時在現場附近尚有其他民眾,且於被告逃離現場後,即有人前來扶助告訴人,是倘被告有意要報警前來處理,或對告訴人立即採取救護措施,並非無在場之他人可以請求協助,堪認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甲○○因駕車過失撞擊告訴人致傷,而肇事逃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又刑法第185條之4乃為同法第294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不另論同法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罪(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7396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駕車違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於肇事後棄告訴人於不顧,逕行逃離現場,所為非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念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桃園縣大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於7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79年訴字第21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於79年8月8日確定在案,嗣已於82年8月
7日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緩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是認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佐憑,其現年為68歲,年事已高,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至聲請人雖就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然本院斟酌被告具體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情,認求刑部分尚屬過輕,而應處以主文所示之刑度為妥適。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張子涵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