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附民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985號原告 賴語菲 (原名 賴玫珍 )被告 余晨菩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854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亦為同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二、被告余晨菩被訴詐欺案件,業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辯論終結,定於同年5月10日宣判乙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原告賴語菲(原名賴玫珍)於上開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3年4月12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其書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仍得另循民事訴訟程序為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