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自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自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自緝字第1號自訴人甲○○57歲民.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74年2月1日,在不詳地點,持偽造之「甲○○」印章偽造其印文1枚於本票上,並偽簽「甲○○」之署名,進而偽造以「甲○○」名義為發票人、面額新台幣(下同)779,520元、發票日期為74年2月
1日之本票1紙,持以向他人借款,足以生損害於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業經修正,而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經比較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之規定。從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83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之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被告經依法通緝者,其追訴權之時效,應停止進行,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123號解釋可參。
四、自訴人認被告乙○○涉犯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而該罪之最高法定刑為10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20年。查本件被告被訴於74年2月1日犯前罪,其追訴權時效須加計自訴人於74年
4月9日提起自訴繫屬本院,迄本院發布通緝日(74年5月23日)止之期間,計1月15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即
5年,是被告犯前罪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於99年3月16日即已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前罪之追訴權自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陳秀慧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書記官邱郁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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