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原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子皓選任辯護人陳佳俊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1392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5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子皓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高子皓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槍砲、彈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區000000000000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汽車)內,受其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黑 」之成年男子(下稱「小黑」)之委託,代為保管「小黑」所交付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下稱上開改造手槍)1支及如附表編號㈠所示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下稱上開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非制式子彈)4顆(其中如附表編號㈠①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顆可擊發,具殺傷力;另其中如附表編號㈠②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並將上開槍彈藏放在上開汽車內,而未經許可,寄藏上開改造手槍1支及上開如附表編號㈠①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嗣警方於103年12月25日凌晨1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1巷口之一江橋旁發覺上開汽車停放在路邊可疑,前往查看,發覺車輛熄火、門窗緊閉、駕駛座上躺1人,為防意外,乃予以敲門盤查,並詢問高子皓之姓名及為何在此,經以警政查詢系統查詢高子皓所報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顯示高子皓為通緝犯,高子皓不願下車配合上銬逮捕,旋拿出上開改造手槍朝自己頭部,經警方請其丟棄上開改造手槍,亦不聽規勸,嗣經其他警力到場支援,復經偵查隊長到場安撫,高子皓始配合警方,並同意搜索,而為警當場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支及上開如附表編號㈠①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已全部鑑定試射用罄)及上開如附表編號㈠②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命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可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4年1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31392號卷(下稱103偵31392卷)第49、50頁、本院卷第43至45頁〉,係司法警察機關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而送請鑑定,由鑑定機關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揆諸上揭說明,具有證據能力。另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71頁),係本院送請鑑定,由鑑定機關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揆諸上揭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高子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㈢再者,本案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之本案扣案物品,係警方依
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及本案槍枝子彈照片,係以照相機依機器之功能拍攝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核均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上開證物及照片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爭執上開證物及照片之取得過程有何違法之情事,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20、
57、81頁),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未因此造成損害,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3偵31392卷第5、24頁、本院卷第19、20、57、81頁),復有證人即承辦員警 林清立 、陳春安於偵查中之結證在卷可稽(見103偵31392卷第44、45、
54、55頁),並有職務報告、偵查報告、現場照片、同意搜索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檢照片、刑事警察局104年1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4年度槍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4年度彈保字第14號扣押物品清單、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在卷可證(見103偵31392卷第3、7至9、16至20、39、40、49、50頁、本院卷15、41、42至45、71頁),且有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1支及上開如附表編號㈠①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可資佐證。而上開改造手槍1支及上開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非制式子彈4顆經囑託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上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上開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非制式子彈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04年1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嗣經本院就如附表編號㈠所示其中未經實際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顆再囑託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刑事警察局於104年3月19日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送鑑未試射子彈3顆,均經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可見,上開改造手槍1支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及上開如附表編號㈠①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顆,可擊發,均具殺傷力(而上開如附表編號㈠②所示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是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最高法院88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手槍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66年度第2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最高法院88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按非法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寄藏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2121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5561號移送併辦部分(見本院卷第73頁),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併予審判,併此說明。被告持有上開改造手槍1支及上開如附表編號㈠①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之行為,為其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自103年12月23日下午1時許起在高雄市區某咖啡廳旁之其所駕駛之上開汽車內受友人「小黑」委託寄藏而持有上開改造手槍1支及上開如附表編號㈠①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迄至103年12月25日凌晨1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1巷口之一江橋旁上開汽車車內為警查獲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論為一罪。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上開改造手槍1支、上開如附表編號㈠①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㈢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325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該數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而言。若數罪中之一罪已先予執行,嗣法院始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該數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已執行之刑,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被告故意再犯丙罪之日期係在甲、乙二罪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以前,不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2年9月16日確定,甫於102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嗣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起訴書有關累犯之記載請予以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惟查,被告於前揭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日102年9月16日前之102年4月26日,已另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3款之現役軍人故意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業據本院於104年2月12日以103年度軍訴字第16號判決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7月(下稱後案)之情,有前開判決書列印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則被告前案雖於102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惟被告後案之犯罪時間係在前案判決確定前,則後案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將來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就後案與前案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說明,前案即尚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是被告本案所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因有上開情形,爰不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㈣而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其持有之槍彈係「小黑」所寄放,惟
不知「小黑」的正確年籍資料、聯絡電話或正確住所,故無法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佐104年2月24日職務報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頁)。可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或去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槍枝、子彈具有高度危險,卻仍非法為他人
寄藏,對社會治安產生潛在風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上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如附表編號㈠①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均已因鑑驗擊發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已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上開如附表編號㈠②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且非違禁物,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3年12月23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區某咖啡廳旁之其所駕駛之上開汽車內,收受保管「小黑」所委託交付寄藏上開如附表編號㈠②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另交付寄藏如附表編號㈠①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另為有罪判決,詳如前述),並將前揭子彈藏放在上開汽車車內,未經許可而寄藏之,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足供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警察局104年1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所附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檢照片10張及照片6張資為論據。
㈣訊之被告固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9、20、57、81頁)
,惟查: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固為認罪之表示,然上開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非制式子彈4顆前經警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時,僅實際試射1顆,認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04年1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而未經實際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顆,經本院再行送請刑事警察局予以實際試射,其中2顆可擊發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乙節,亦有該局104年3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是被告寄藏上開如附表編號㈠②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應不成立犯罪(而上開如附表編號㈠①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部分,另為有罪判決,詳如前述),惟檢察官認上開四、㈠部分與前開寄藏子彈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復與前開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時瑋辰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附表:
┌─┬────────────────┬──────────────┐│編│子彈│鑑定結果││號│││├─┼────────────────┼──────────────┤│㈠│非制式子彈4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①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②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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