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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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86號原告 張王素月 訴訟代理人 張芝帆 被告 陳焙佰 訴訟代理人 張巧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為原告之舅(即證人 陳東碧 )、母親之堂親,因此原告、原告母親經由其陳東碧之轉介自民國70幾年分別出借新台幣(下同)62萬元、50萬元予被告,每筆借款約每半年結息1次,蓋有被告印章之借用證書背面則記載利息,記載滿頁時即換新借用證書,經多次換新及原告母親於94年過世,餘額換新借用證書則轉至原告名下,迄今被告尚有91年1月12日62萬元、96年3月19日50萬元之借用證書(下稱系爭借用證書2紙)所示之金額尚未償還,且被告自97年8月後即未再支付任何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將印章交予 王淑華 ,並授權其處理借貸及利息支付,系爭借用證書2紙之借用人仍為被告:
被告固不爭執系爭借用證書2紙中之印文係其所有印章所署押,惟以下列證人證言認係證人王淑華無權代理所為云云,惟查:
⒈就證人 陳東壁 證述部分:
⑴被告雖稱證人陳東碧後來已證稱錢是借給 加揚 公司(下稱
加揚公司)使用,意即加揚公司始為本件訴訟之真正借款人云云。惟證人陳東碧於本院訊問時,先證稱系爭借款係借給被告,也有介紹原告借貸予被告等語,陳東碧所證稱者,則係指該筆借貸款項之「用途」為供加揚公司使用,證人陳東碧就加揚公司與被告間之關係,僅知悉係被告父子開設,其不知道加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何人,是以依證人陳東碧之證述,系爭借款人為被告,至於借得款項後之用途,應不影響借貸名義人之認定,且證人陳東碧陳稱不知道加揚公司之負責人,自無從知悉實際負責人為王淑華,其陳述與事實相符。
⑵被告主張證人陳東壁證述如果沒有老的蓋印章,年輕人是
借不到錢等語,無法證明借款人為被告云云。惟查加揚公司為被告家族共同參與經營,有資金需求時,因被告於鄉里間頗有名望,且名下有多筆不動產,若由被告出面借款予公司使用,債權人多會允諾借款;反之,若由被告之子女出面借款,則無法借得款項。法院詢問證人陳東碧時,已將問題特定為既然是王淑華出面的,證人陳東碧為何知道是被告要借錢的?證人陳東碧遂答稱被告曾向其稱若沒有老的人蓋印章,年輕人是借不到錢的等語,衡諸證人陳東碧前後證述,足證所謂「老的人」即係指被告,「年輕人」則係指被告之子女,足證系爭借款確係由被告出面借貸甚明,被告僅片面擷取證人陳東碧之證述,逕認系爭款項為年輕人所借,實有誤認。
⑶復查證人陳東碧雖對於被告借貸予原告之次數並不知悉,
惟此係因證人陳東碧並非系爭借款之當事人,始不知悉系爭借款之全部詳情,此間並無與常情有違之處,況證人陳東碧於本院已證稱系爭借款為陳東碧介紹原告借貸款項予被告,且借錢與還錢等事宜係證人王淑華處理,被告並未償還本金及利息等語,已足證被告有授權王淑華辦理借款,被告確為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人之事實。
⒉就證人王淑華證述部分:
⑴證人王淑華證稱系爭借用證書係由被告出面請原告將錢來
寄公司,並由被告委由證人王淑華開立收據予原告,被告據此主張係王淑華已表明原告係拿錢來借公司等語,惟參以王淑華於本院另案即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簡字第175號、本院103年度 簡上宇 第40號判決,上開案件之借用書為原告借貸款項予被告,被告開立予原告收執,嗣原告再將該筆債權轉讓予訴外人張芝帆,該借用證書之日期為91年1月1日,與本件借用證書開立之日期相近,證人王淑華就被告與他人之借貸模式所為證述,自得與上揭證人王淑華於本案之證詞,相互參照。
⑵參以證人王淑華於本案及另案之證詞,王淑華就被告與原
告間是否有金錢往來關係或借款等廣泛問題,回答時係稱錢是拿來借公司,惟證人王淑華就關於系爭消費借貸之特定具體情形,回答時即答稱該借款係被告所借貸,而非公司,足證本件借款確為被告所借貸,而用於公司之經營所需,系爭借款之後續用途,與判斷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否,並無關係,被告僅片面擷取證人王淑華之證述,逕認其陳述不可採,實有誤認。
⒊就證人 林雪娥 證述部分:
依證人林雪娥之證述,足知被告借貸款項之利息,係由證人林雪娥與王淑華彙算,林雪娥於彙算時有看過借據,上面蓋有被告之印章,足證被告確同意並知悉該筆借款,始須請證人林雪娥定期與王淑華彙算利息,並委由王淑華代為支付予債務人甚明,被告僅片面否認委託證人林雪娥處理任何借款,亦無向他人借款之情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並不足採。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本件消費借貸之借款人應為證人王淑華或王淑華擔任負責人之加揚公司:
(一)對於本票上被告之印章固不爭執,惟本件原告據以請求之系爭借用證書2紙其上所蓋印之印章均非被告所有,亦非被告所蓋印,被告否認上開印章、印文之真正性,自應由原告就上開印章、印文之真正性負舉證責任。退而言之,被告僅係授權買賣土地,從未授權王淑華向原告借款,王淑華在外持被告之印章向原告借款,被告並不知情,既未經被告授權,自屬無權代理,非經被告承認,對於被告並不生效力;原告主張被告知道王淑華之行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有表見代理之情形,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尚不得僅以王淑華為被告之媳婦,即可認為王淑華有得到被告之授權而向原告借款,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二)本件借款均係王淑華所借,未經被告同意下,持用被告印章蓋於借用證書上,王淑華雖稱借款是被告要用於加揚公司之經營,而加揚公司是家族企業云云,惟加揚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王淑華及其配偶,被告從未曾參與經營,且被告之其他兒子僅為員工,每月領取薪資,且早已於數十年前離職。實則王淑華係因加揚公司經營虧損,而央求被告紓困,被告前已為此授權王淑華出賣土地以取得價款,而王淑華亦係趁此機會取得被告之印章,並在外對原告及其他人稱加揚公司是被告家族企業,藉此取得原告及他人之信賴,並向其等借款,惟被告此前亦從未受他人詢問王淑華是否確有得到被告授權之情形,被告實不知情,亦無法得知王淑華在外以其名義向他人借款之行為;且亦不得僅以被告曾提供土地予 陳永豐 ,由陳永豐辦理設定抵押權予黑松公司,即遽認被告有經營加揚公司。又本件被告一生僅從事務農種田乙職,只能簽名而學識程度並非甚高,並未具備任何參與公司經營之能力,而依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所載,加揚公司乃係由王淑華擔任負責人,是被告根本並未參與、經營任何加揚公司之事務。
(三)從本件及另案訴訟即本院103年度簡上宇第40號判決中,證人王淑華提供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加揚公司申請之投保勞保等相關資料得以查知,王淑華為被告之媳婦,前因經營事業有所虧損,已經要求被告變賣土地償還債務,又在未得被告同意下,以被告名義向他人借款,復將借款取走以為己用,現又推諉係被告授權云云,實無理由。而原告等人亦明知此筆借款,均係王淑華所借,王淑華始為本件之借款人,竟屢屢以王淑華乃被告之媳婦,不斷以子債父償之觀念,要求被告負擔借款,主張實為無稽。
二、被告就各個證人證述部分之意見:
(一)證人 陳弘能 到庭證述:「(法官問:你三嫂是否有拿過你父親的印章?)買賣土地的時候有拿。」、「(法官問:你父親有無說過那印章的用途?)他有說該印章是買賣土地用的,之後沒有拿回來。」等語。足見,被告交付印章予王淑華,僅授權處理土地買賣事宜,雖未取回印章,但並無同意或授權王淑華用於借款,王淑華所為,實已逾越授權之範圍,自屬無權代理,非經被告承認,對於被告並不生效力。
(二)證人陳東碧到庭證述:⒈證人陳東碧證稱:「(法官問:是否知道原告、被告間有無
金錢上往來關係?)不知道,本件之前有無金錢往來我不知道,但是在20年前左右,因為被告當時開公司要資金周轉,所以我有借錢給被告,也有介紹原告借錢給被告」等語云云。惟被告一生務農,並未曾設立任何公司,而僅有證人王淑華擔任負責人而設立一間加揚公司,是以證人就被告開公司要資金周轉之部分顯非屬實。
⒉其又證稱:「(法官問:是否知道錢是誰借去使用的?)是
被告公司借去使用的。公司是他們父子開設,但實際上負責人是誰我不知道。」等語云云。惟證人就錢是誰借去使用之問題,亦已確答為「被告公司」借去使用,其真意即為加揚公司始為本件訴訟之真正借款人。縱其雖另稱公司是他們父子開設,惟依照被證一可知加揚公司之負責人即為證人王淑華無訛,是以證人所言公司是他們父子開設等語云云,並非實在,當不可採。
⒊證人另證稱:「(法官問:原告借錢及還錢整個過程,被告
有無出面過?)沒有,都是看到王淑華而已。」等語,可知王淑華實應為本件系爭借款債權之借款人,縱若王淑華並非實際上之借款人,亦應得認為係屬本件系爭借款債權之無權代理人,而王淑華既未取得被告之授權竟對外向第三人冒用被告名義進行借貸契約之締結,則自應由王淑華負起無權代理人之責任。
⒋證人雖另證稱:(法官問:借錢是由誰出面的?)是由王淑
華出面的。」、「法官問:既然是王淑華出面的,你為何知道是被告要借錢的?)因為被告有跟我說如果沒有老的人蓋印章,年輕人是借不到錢的。」等語,所謂「被告有跟我說如果沒有老的人蓋印章,年輕人是借不到錢」。究係何時所言、所稱年輕人指何人?均無法得知,尚難逕斷定系爭消費借貸債權之借款人為被告。
⒌證人雖證稱:「(法官問:你所知道原告借幾次錢給被告?
)我不知道。」、「(法官問:是否知道你剛剛說介紹原告借錢給被告,最後被告有無還錢?)知道是說之前有還過利息,本金沒有還,之後連利息也沒有還。」、「(法官問:(提示卷附原告提出之兩張借據及本票)有無看過?)這原告有拿給我看過。」、「(法官問:上開書據簽立當時你是否在場?)沒有。」、「(法官問:是否知道為什麼及如何簽立上開書據的?)不知道。」及「(法官問:就你所知,原、被告間現在還有多少債權債務存在?)我不知道。」等語,足見證人陳東碧既稱對兩造借款債權債務之次數不知,書據簽立當時亦不在場,對於為何及如何簽立書據亦稱不知,且對於原告有多少債權債務均答稱不知,是證人信憑性容有可疑。
(三)就證人王淑華證述部分:⒈證人王淑華證稱:「(法官問兩造有無什麼金錢往來關係?
)有,原告他們拿錢來寄公司。我們公司是經銷黑松的,因為資金上用途,原告他們拿錢來寄公司,由被告出面叫原告他們拿錢來寄公司的。」、「(法官問:是否知道上開書據?)就是原告他們拿錢來借給公司的,因為這是家族企業,錢是給公司用的,本票上面被告名字是我寫的,我是開給原告當作收據用的,被告的章也是我蓋的。因為當初沒有分的那麼詳細,我蓋被告的章一定是經過被告的同意,包括其他被告也有委託我處理不動產的事情,也有提供不動產給黑松公司抵押。」等語。足認證人王淑華已證述是原告拿錢借給公司(加揚公司)的,被告與系爭消費借貸實無關。
⒉證人又證稱:「(法官問:被告向借錢過程,被告有無直接
接觸過原告?證人答:「一定出現過阿,被告他也有寫過本票給陳東碧(我是指另外一件的),本件原告會拿錢過來是因為原告與我公公談的,我原本不認識原告,原本是原告認識被告的。本件借款過程不是我談的,我只算是公司會計,借用證書上面的印章才會由我用印。」等語云云。惟證人王淑華自稱其僅是加揚公司之會計,顯與被證一公司登記資料所載其實為加揚公司之負責人及董事,不足為採甚明。又被告既非借款人,借錢過程中自不可能與原告有所接觸。
⒊證人又證稱:「(法官問:據你所知,原被告間現在還有多
少債務尚未清償?)就本件這些。」、「(法官問:本件借據上所示的112萬元,被告有無拿到錢?)有,他算是拿到公司來的。」、「(法官問:112萬元是否已經清償?)沒有。因為之前公司借的不只這些錢,有清償一部分,剩下的尾款是112萬元。」及「(法官問:你意思是卷附兩張借用證書上的112萬元都尚未清償?)是的。」等語。足見證人王淑華對系爭借貸之來龍去脈知之甚詳,如非實際借款人何能知之至此,是本件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人為加揚公司或王淑華甚明。
⒋證人另稱:「(法官問:你剛剛說被告有同意你使用他的章
去借款的,被告是何時同意的?)我們公司是70年就成立了,從71年11月13日來找我先生,說大家兄弟一起做,我有問被告資金來源,被告回答說他要賣土地,當時被告他就把印章交給我,授權我使用。」、「(法官問:你剛才說被告授權你使用印章,當時有無何人在現場?)沒有。」等語云云。惟被告一生僅從事務農種田乙職,只能簽名而學識程度並非甚高,並未具備任何參與公司經營之能力,參照被證一公司登記資料,被告根本並未參與、經營任何加揚公司之事務,所謂資金來源一詞及有無被告授權使用印章與否,均僅王淑華一人所獨言,並無其他憑據可供認定。
(四)證人林雪娥證述部分:證人林雪娥到庭證述:「(法官問:是否受過被告委託去向王淑華拿過錢?)是的。」、「(法官你受委託時,被告如何告訴你的?)我公公即被告是跟我說因為有人要來拿利息,請我去跟王淑華算,拿利息回來給人家。」及「(法官問:你從王淑華那邊拿回來的錢是交給誰?)交給被告後,他再自己去拿給別人。」等語云云。惟查,證人林雪娥所述均不實在,被告從未委託證人林雪娥處理任何借款,更無林雪娥所述向他人借款之情事,證述均非事實。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法院於103年12月16日會同兩造爭點整理結果,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並以之為言詞辯論之基礎:
一、不爭執事項:
(一)他案即本院103年度簡上宇第40號判決業已判決確定。
二、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亦即本件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究係存在於原告與何人間?
(二)王淑華是否得被告之授權,於本件消費借貸關係有代理權?
(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是否有理由?
肆、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固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惟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證(借據)交貸與人收執,如依該借用證(借據)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款者,即應認貸與人就交付借款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8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據內印章及作押房契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若該當事人否認係其本人所蓋或其有授權他人代蓋時,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伊與其母親自70幾年分別出借62萬元、50萬元予被告,經多次換新及原告母親於94年過世,餘額換新借用證書轉至原告名下,迄今被告尚有62萬元、50萬元均未償還,並提出系爭借用證書2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頁),就借用證書之真正,被告固不爭執,惟否認有借款之事實,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證人陳東碧到庭結證稱:「(法官問:是否知道原告、被告間有無金錢上往來關係?)不知道,本件之前有無金錢上往來我不知道,但是在20年前左右,因為被告當時開公司要資金週轉,所以我有借錢給被告,也有介紹原告借錢給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0頁背面)。另證人王淑華到庭結證稱:「(法官問兩造有無什麼金錢往來關係?)有,原告他們拿錢來寄公司。我們公司是經銷黑松的,因為資金上用途,原告他們拿錢來寄公司,由被告出面叫原告他們拿錢來寄公司的。」「(法官問被告向借錢過程,被告有無直接接觸過原告?)一定出現過啊,被告他也有寫過本票給陳東碧(我是指另外一件的),本件原告會拿錢過來是因為原告與我公公談的,我原本不認識原告,原本是原告認識被告的。本件借款過程不是我談的,我只算是公司會計,借用證書上面的印章才會由我用印。(見本院卷一第32頁)證人林雪娥到庭結證:「(法官問:是否受過被告委託去向王淑華拿過錢?)是的。」、「(法官你受委託時,被告如何告訴你的?)我公公即被告是跟我說因為有人要來拿利息,請我去跟王淑華算,拿利息回來給人家。」及「(法官問:你從王淑華那邊拿回來的錢是交給誰?)交給被告後,他再自己去拿給別人。」暨「(法官問:去拿過利息時,有無看過什麼借據過?)我公公叫我去跟王淑華算錢時,都有拿借據給我,上面都有蓋印,但是借據是向誰借的我沒有過問。」(見本院卷一第175頁),證人陳弘能亦到庭證稱略以:被告並沒有處理錢的事情,是由三嫂即王淑華處理(見本院卷一第172背面、173頁)等語,相互參照以觀,足認被告成立家族公司加揚公司,公司所需資金由被告出面借款,交由證人王淑華做為加揚公司之用,借款之返還亦由王淑華核算利息、本金後,交由被告處理返還事宜,應認原告主張被告向借款,迄今尚有112萬元未為清償等事實,已盡其舉證責任。
(三)被告又抗辯:被告並未授權王淑華向原告借款,本件消費借貸之借款人應為證人王淑華或王淑華擔任負責人之加揚公司,難認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然觀諸70年間之時代背景,中小企業逐漸蓬勃,家族企業亦甚多見,而當時銀行之貸款業務門檻有相當之限制,故民間私人、親屬間之借貸較為盛行,職此之故,加揚公司既為被告家族共同參與經營,並有加揚公司執照、勞工保險局勞工資料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94-200頁),而被告名下擁有多筆不動產,親友基於對被告之信任始願意出借金錢,亦屬符合常情。而王淑華為加揚公司之負責人,其蓋用被告印章於系爭借用證書上用以借貸金錢,此2枚印章即被告與訴外人 陳恭 、陳重霖、 陳永存陳永盛蔡啟松 等訂立買賣契約,被告開立本票予訴外人 陳明煌 ,以及與訴外人 張淑梨 即張芝帆、顏金蓮、 蔡麗娟蔡芬蘭 所分別持有借用證書(詳本院卷一第24、105-128頁)上所蓋用之印文均屬相同,是足認上開2枚印章確為被告所有,且依常情一般人通常擁有數個印章,系爭借用證書2紙上之印章既為被告所有,被告於不同文書上使用不同印章,亦與常情無違,是參照系爭借用證書之文義,蓋用被告所有之印章已足表示當事人真意,且已明確記載借款人為被告,無須別事探求,被告逕予曲解借款人為訴外人王淑華或加揚公司,實不足採。
(四)被告再辯稱其未授權王淑華借貸金錢云云,惟據證人陳東碧到庭結證稱:「(法官問:借錢是由誰出面的?)是由王淑華出面的。」、「(法官問:既然是王淑華出面的,你為何知道是被告要借錢的?)因為被告有跟我說如果沒有老的人蓋印章,年輕人是借不到錢的。」(見本院卷一第30頁背面、第31頁)。另證人王淑華到庭結證稱:「(法官問:是否知道上開書據?)就是原告他們拿錢來借給公司的,因為這是家族企業,錢是給公司用的,本票上面被告名字是我寫的,我是開給原告當作收據用的,被告的章也是我蓋的。因為當初沒有分的那麼詳細,我蓋被告的章一定是經過被告的同意,包括其他被告也有委託我處理不動產的事情,也有提供不動產給黑松公司抵押。」(見本院卷一第32頁)。再參佐證人陳永豐到庭結證稱:「(法官問:後來被告有無去經營?)當時我父親先去作一部分,我叔叔經營不好,老大及老四有去經營,我父親後來有進去經營。(法官問:加揚公司為何需要那麼多資金,都是由你父親負責週轉的?)是」(見本院卷一第174頁)。徵上,尚難認被告未授權王淑華向原告借貸金錢。故原告主張王淑華係經被告授與代理權而為系爭借款,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等情,應堪採信。
(五)被告復辯稱:本件借款人並非被告,而係王淑華或加揚公司等語。證人王淑華雖證稱錢是拿來借公司,惟證人就本件借貸之具體情形回答時即稱借款是被告所借貸,而非公司,足證本件借款確為被告所借貸,而用於公司之經營所需,系爭借款之後續用途,與判斷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否,並無關係;況倘如被告所述,上開款項係借給加揚公司,何以該借用證書上不蓋用公司之大、小章,且被告於公司又無擔任任何職務,衡諸常情,何須以被告個人之名義蓋用於借用證書上,而由被告承擔清償債務之責,足證被告因家族共同參與經營之加揚公司需用款項,遂出面借貸款項予公司運用,並使用上開印章簽立該借據,是本件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於兩造間。被告空言抗辯王淑華未經被告授權蓋用印章於系爭借用證書,其非借款人云云,並不可採。
(六)被告復抗辯:王淑華為被告之媳婦,其所為證詞當係盡量使自己脫身、並謀求使被告承擔本件系爭消費借貸債務之責任故而,其證詞亦顯有高度偏頗原告之可能,是其證詞應不足採云云。惟查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67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王淑華就其見聞及處理兩造借貸之事,已證述明確,就兩造借貸之細節、簽訂系爭借用證明、支付利息之緣由,亦詳為陳述,經核並與系爭借用證明等客觀事實與其他證人證述內容均相合一致,其所為之證言,應屬非虛,尚難僅以其為被告媳婦,為脫免自身債務,即謂其證言當然不可採信。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為有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綜上,兩造間確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貸款項1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於事實認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又本件原告並未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屬誤會,附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書記官顏督訓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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