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7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孫國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36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9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孫國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陸續於民國101年8月17日、同年9月3日、同年9月某日及同年9月23日,在高雄市左營海軍體育場等地,向 郁簡 全佯稱其係國安局特勤中心人員,且擁有船公司,但臨時需款修車、繳管理費云云,使 郁簡全 誤信其經濟信用能力遠較一般人為佳,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14,000元予孫國華, 嗣郁簡全 追討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郁簡全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缺席判決:
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孫國華(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第46頁)。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仍不失其效力。查被告上訴後雖未到庭,然本判決所引用證人 畢安慶郭賢忠曾祥緯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二第30頁),並經原判決審查適當性,復已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可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郁簡全(下稱告訴人)訛稱其係國安局特勤中心人員且擁有船公司,並以臨時需款修車、繳管理費為由,向告訴人取得14,0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向告訴人借款,上開言語僅為朋友間彼此吹噓,本件純屬借貸糾紛,並非詐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訛稱其係國安局特勤中心人員且
擁有船公司,以臨時需款應急為由,自告訴人處取得款項合計14,000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二第42至45頁),並經證人畢安慶、郭賢忠、曾祥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31至32頁),且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6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
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係指行為人施用詐術,致被詐欺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且詐術並不以積極之欺罔為限,即利用被詐欺人之錯誤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屬之(最高法院46年台上第260號、24年上第45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陷於錯誤」,係指意思表示發生錯誤而言,亦即被詐欺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容之「效果意思」與表示於外之「表示行為」,因錯誤而發生不一致,至形成效果意思之「內心動機」發生錯誤,倘係交易上認為重要事項者,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經由朋友介紹認識被告,被告自稱國安人員、船公司老闆,以車輛壞掉要修繕等理由向我借款,我覺得國安人員跟船公司老闆的資力比一般人好,如果被告不是國安人員、船公司老闆,我不會借錢給被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42至45頁),堪認告訴人確係因被告向其佯稱為國安局特勤中心人員且擁有船公司等語,而對於被告之經濟信用能力認識發生錯誤,始貸與被告款項,是被告所為自屬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無訛,其辯稱本件純屬借貸糾紛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數額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四、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基於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之單一犯意,以佯稱國安局特勤中心人員且擁有船公司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陸續於101年8月17日、同年9月3日、同年9月某日及同年9月23日,在高雄市左營海軍體育場等地,以臨時需款修車、繳管理費等事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先後交付款項合計14,000元,此多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有上開犯行外,另基於詐欺取財之接
續犯意,於101年6月15日至同年9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左營海軍體育場,以上開方式,另向告訴人詐騙款項25,400元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手寫
筆記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詐欺犯行,辯稱:沒有另向告訴人借用25,400元等語。
㈣經查:告訴人固指訴被告有於101年6月15日至同年9月間某
日,在高雄市左營海軍體育場,以同一手法另向其詐得25,400元云云,並提出手寫筆記為憑。然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告訴人之指訴需有補強證據可佐,始得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又此補強證據應不包括仍屬告訴人陳述性質之證據。本件告訴人提出之手寫筆記,在證據價值上應屬告訴人書面陳述之性質,尚不足以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而就告訴人所指其另交付25,400元予被告乙節,既為被告否認,則依上說明,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遽為被告不利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另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取得25,400元,本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就此部分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被告犯行若成立,因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判決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並自述學歷為大學肄業,曾從事保全人員、網路拍賣及計程車駕駛等業(見原審卷二第51頁),乃非無謀生技能,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訛稱國安局特勤中心人員,損及政府機關公權力威信,且迄未將詐取款項返還分文,犯後未見悔意,所為實屬非是,惟斟以其詐欺手法尚非惡劣,所得款項非鉅,兼衡其犯罪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七、上訴理由之說明: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依上開說明,為無理由。至於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主張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實屬過輕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可參照),本件原審已依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犯罪手段、詐得金額,以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拘役50日,此量刑之裁量並未逾越法律之界限,復無明顯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尚難認有何失之過輕之情,檢察官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並不可採。綜上,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林水城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