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5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5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5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家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5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家瑩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家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關於判決確定時點之認定,就不得上訴之判決而言,判決時即已確定;就得上訴之判決而言,倘得上訴之人已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嗣因其第二審上訴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或第三審上訴所具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之「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相適合,而經第二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或第三審法院依同法第395條,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其上訴者,則以該駁回判決確定時,為判決確定之時點,此與有上訴權人未於上訴期間提起上訴,於上訴期間屆滿時,該判決即告確定之情形非可等同視之,蓋上訴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期間經過即應生喪失上訴權之法定效果,自不應因上訴人仍於上訴期間屆滿後提起上訴,而影響判決確定之時點,然上訴權人就得上訴之判決,既已於上訴期間提起上訴,該判決之形式確定力即未發生,至其上訴二審之理由是否具體及上訴三審之理由是否堪認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均猶待該等上訴繫屬之法院審酌判斷之,與該等判決自始未經上訴,或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之情形,自屬有間。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至編號4、5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於104年
6月4日出具之聲請書1紙(見執聲字卷內)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固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惟本件更定應執行刑之基礎業已因新增他罪確定判決而有所變更,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當然失其效力,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
5所示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7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定應執行刑及編號5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4月)。再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4、5各均為竊盜罪、詐欺取財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迥異,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蔡佩珊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罪│有期徒刑4月│102年11月8│臺灣高雄地│103.6.5│臺灣高等法院│103.7.31│編號1~4曾經│││││日│方法院103││高雄分院103││本院103年度││││││年度審易字││年度上易字第││聲字第5310號││││││第905號││473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2│竊盜罪│有期徒刑4月│102年11月│臺灣高雄地│103.6.5│臺灣高等法院│103.7.31│月。│││││19日│方法院103││高雄分院103││││││││年度審易字││年度上易字第││││││││第905號││473號│││├─┼───┼───────┼─────┼─────┼────┼──────┼─────┤││3│竊盜罪│有期徒刑4月│102年11月│臺灣高雄地│103.6.5│臺灣高等法院│103.7.31││││││19日│方法院103││高雄分院103││││││││年度審易字││年度上易字第││││││││第905號││473號│││├─┼───┼───────┼─────┼─────┼────┼──────┼─────┤││4│詐欺取│有期徒刑4月,│102年10月│臺灣高雄地│103.6.24│臺灣高等法院│103.8.11││││財罪│如易科罰金,以│9日│方法院103││高雄分院103││││││新臺幣1,000元││年度易字第││年度上易字第││││││折算1日││331號││489號│││├─┼───┼───────┼─────┼─────┼────┼──────┼─────┤││5│施用第│有期徒刑3月,│103年7月20│臺灣高雄地│104.4.8│同左│104.4.28││││二級毒│如易科罰金,以│日│方法院104│││││││品罪│新臺幣1,000元││年度簡字第││││││││折算1日││12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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