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財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45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2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97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1、2)。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下稱銀行帳戶)」後補充「
、里港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
10行「詐欺集團」後,均補充「(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3人以上共犯,或丑○○對3人以上有所認識)」。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12行「取得銀行帳戶後」,均補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㈣證據部分均補充「被告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89頁)」。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程序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實體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本文、第42條第3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壬○○、乙○○、甲○○部分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4200號),經核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本判決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簡略為之,且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決意旨參見),惟仍擇要說明量刑之具體審酌情形如下:
㈠被告交付帳戶之數量為2個,情節較僅提供1個帳戶之人頭帳戶提供者為嚴重。
㈡被害人數高達14人,被告提供其名下2個帳戶之行為,致侵害
丙○○、卯○○、己○○、癸○○、寅○○、辛○、子○○、戊○○、丁○○、辰○○、庚○○、壬○○、乙○○、甲○○(下稱告訴人14人)財產法益共計新臺幣76萬元,數額非少。
㈢被告犯後雖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14人達成和解、
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有調解之意願(本院卷第89頁),然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有本院刑事報到明細、刑事附帶民事調解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45至147頁),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難謂犯後態度良好。
五、沒收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告訴人14人匯入被告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里港鄉農會帳戶之款項均遭提領或轉匯一空,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所有,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所匯入之款項。另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簡易庭法官潘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1】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451號被告丑○○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屏東縣○○鎮○○路00號8樓之3送達地:屏東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丑○○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1日,在屏東縣萬丹鄉之統一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萬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銀行帳戶)提款卡交寄予不詳詐欺集團,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將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銀行帳戶後,以附表所列詐騙方式,分別對附表所載丙○○、卯○○、己○○、癸○○、寅○○、辛○、子○○、戊○○、丁○○、辰○○及庚○○等人施用詐術,致丙○○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列金額轉至銀行帳戶,該些款項並旋遭提領幾近一空;俟丙○○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卯○○、己○○、癸○○、寅○○、辛○、子○○、戊○○、丁○○、辰○○及庚○○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資料待證事實㈠⒈被告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⒉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詢據被告丑○○固坦認將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寄他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透過臉書上認識一位在香港工作的臺灣人,說願意借我所須的2萬多幫助我,叫我提供郵局帳號讓他匯款,之後說會有個外匯員跟我聯繫,該外匯員說我郵局帳戶沒開通外匯,我就提供合庫、里港農會之帳號,他又說沒有開通,所以我就寄出合庫、里港農會金融卡給對方,並報金融卡密碼給他,我也是被騙的云云。㈡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⒉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證明其於附表編號⒈所述時、地,因遭詐騙而將款項轉入被告銀行帳戶之事實。㈢⒈告訴人卯○○於警詢中之指訴⒉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證明其於附表編號⒉所述時、地,因遭詐騙而將款項轉入被告銀行帳戶之事實。㈣⒈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⒉所提供之存摺影本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聯影本⒋遭詐對話紀錄擷圖證明其於附表編號⒊所述時、地,因遭詐騙而將款項轉入被告銀行帳戶之事實。㈤⒈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訴⒉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證明其於附表編號⒋所述時、地,因遭詐騙而將款項轉入被告銀行帳戶之事實。㈥⒈告訴人寅○○於警詢中之指訴⒉遭詐對話紀錄擷圖證明其於附表編號⒌所述時、地,因遭詐騙而將款項轉入被告銀行帳戶之事實。㈦⒈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訴⒉所提供之存摺影本證明其於附表編號⒍所述時、地,因遭詐騙而將款項轉入被告銀行帳戶之事實。㈧⒈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指訴⒉遭詐對話紀錄擷圖⒊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證明其於附表編號⒎所述時、地,因遭詐騙而將款項轉入被告銀行帳戶之事實。㈨⒈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聯影本⒊遭詐對話紀錄擷圖證明其於附表編號⒏所述時、地,因遭詐騙而將款項轉入被告銀行帳戶之事實。㈩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⒉所提供之匯款明細⒊遭詐對話紀錄擷圖證明其於附表編號⒐所述時、地,因遭詐騙而將款項轉入被告銀行帳戶之事實。告訴人辰○○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其於附表編號⒑所述時、地,因遭詐騙而將款項轉入被告銀行帳戶之事實。⒈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⒉遭詐對話紀錄擷圖⒊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證明其於附表編號⒒所述時、地,因遭詐騙而將款項轉入被告銀行帳戶之事實。⒈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⒉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證明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請,並已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二、被告丑○○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亦自承:知道有詐騙集團用他人帳戶詐騙被害人等語,足認被告為取得該2萬多元款項,雖得以預見所交付銀行帳戶資料將淪為詐騙工具,卻仍提供;是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
檢察官郭書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書記官黃韋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⒈丙○○112年7月23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SWEETRING」交友軟體與丙○○結識後,對其騙稱:依指示至特定網站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出投資款。112年8月23日15時51分許10萬元⒉卯○○112年8月15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社群網站與卯○○結識後,對其騙稱:依指示至特定網站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出投資款。112年9月1日12時50分許3萬元⒊己○○112年7月底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與己○○結識後,對其騙稱:依指示至特定網站購買保單即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出投資款。112年8月29日10時許3萬元112年8月30日9時33分許2萬元⒋癸○○112年間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抖音軟體與癸○○結識後,對其騙稱:下載指定軟體並依指示至特定網站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出投資款。112年8月27日11時16分許5萬元112年8月27日11時18分許5萬元⒌寅○○112年8月初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社群網站與寅○○結識後,對其騙稱:依指示至特定平台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出投資款。112年9月1日12時4分許3萬元⒍辛○112年8月30日辛○在臉書瀏書詐欺集團刊登之不實購物廣告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購物款。112年8月30日11時44分許4萬元⒎子○○112年8月20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TINDER」交友軟體與子○○結識後,對其騙稱: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出投資款。112年9月1日13時19分許1萬元⒏戊○○112年8月30日9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與戊○○結識後,對其騙稱:依指示下載指定手機軟體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出投資款。112年8月31日12時47分許1萬元⒐丁○○112年8月4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與丁○○結識後,對其騙稱:依指示至指定網站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出投資款。112年8月24日12時25分許10萬元⒑辰○○112年8月25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與辰○○結識後,對其騙稱:依指示下載指定手機軟體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出投資款。112年9月1日10時4分許1萬元⒒庚○○112年8月中旬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庚○○在買房網張貼之廣告而與之結識後,對其騙稱:依指示下載指定手機軟體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出投資款。112年9月1日9時57分許2萬元
【附件2】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200號被告丑○○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居屏東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29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丑○○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1日,在屏東縣萬丹鄉統一便利商店翔發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萬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銀行帳戶)、里港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提款卡交寄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 周靜欣 」、「金管會專員 張瑞鵬 」所屬詐欺集團,並透過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將上述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銀行帳戶後,以附表所列詐騙方式,分別對附表所載壬○○、乙○○、甲○○等人施用詐術,致壬○○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列金額轉至銀行帳戶,該些款項並旋遭提領幾近一空;俟壬○○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壬○○、乙○○、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訴、所提供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
㈢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
㈣農會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㈤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㈥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05號、第306號(下稱前案)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未參與詐欺等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提供帳戶資料,僅係使犯罪者易於欺騙他人財物、隱匿犯罪所得,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幫助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前案提起公訴後,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97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足憑,本件被告係交付相同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同一行為,致數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與前案已起訴之事實,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與該案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免認事用法兩歧及重複評價,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檢察官郭書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書記官黃韋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⒈壬○○詐欺集團成員透過TIKTOK軟體與壬○○取得聯繫後,對其誆稱:至指定商城進行搶單活動,可從中獲得利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搶單並於右載時間,將搶單款項匯入銀行帳戶。①112年8月29日10時55分30,000元銀行帳戶②112年8月30日11時25分30,000元銀行帳戶⒉乙○○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透過YOUTUBE平台與乙○○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加入指定LINE群組並依指示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乙○○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載投資款至農會帳戶。112年8月24日10時55分100,000元農會帳戶⒊甲○○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28日,透過YOUTUBE平台與甲○○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加入指定LINE群組並依指示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乙○○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載投資款至農會帳戶。112年8月29日10時55分①50,000元農會帳戶②50,000元農會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