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他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他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133號被告綠色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振裕 上列被告與原告 王羽彤 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故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自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薪資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原告僅暫繳納裁判費605元,嗣經本院104年度中勞簡字第2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505元(計算式:1,110-605=505),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朱敏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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