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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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8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凱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凱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方凱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9月1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柳川西路口附近,見 施瓊雯 停放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插在電門而未取走,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發動該機車之電門而竊取(連同機車置物箱內之白色安全帽),得手後將機車騎回臺中市○區○○路○○○號10之11住處。嗣於翌日(2日)12時50分許,方凱慶騎乘上開機車○○○區○○路與柳川西路口附近,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
二、被告方凱慶於警詢坦承上開竊盜機車犯行,惟於偵查時辯稱:伊原本想要將鑰匙交給警衛,但警衛不在,所以將機車騎回居所,想要幫被害人保管機車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施瓊雯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可資佐證,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避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方凱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機車,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被害人平日交通之困難,行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所竊取機車之價值,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於警詢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參酌其為博士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燕媚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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