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0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宏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2
5號、第16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犯侵占遺失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李俊宏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7月、7月、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5月復減刑為2月、2月15日、5月確定,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2年9月,並於100年1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一)李俊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二)李俊宏於101年7月間某日,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後方土地公廟,見不詳之人遺落於該處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NOKIA,型號:6070型,顏色:銀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因告訴人報警處理,員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李坤振 、 陳英祥 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李俊宏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俊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10005694號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一】第1-2、4-5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10005738號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二】第6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25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一】第23-25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3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二】第23-24頁,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06號刑事卷【下稱本院卷】第21、31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坤振及證人即被害人 潘天業 、林○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0頁,警卷二第9-10頁,本院卷第26-28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陳英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0頁,本院卷第38-39頁)。
(四)證人 侯國欽 、 姜沅和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7頁,警卷二第12-13頁)。
(五) 金泰行 資源回收場買賣物品登記簿影本1紙(見警卷一第37頁)。
(六)李坤振、陳英祥、林○瞱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警卷一第24-25頁,警卷二第18頁)。
(七)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一第14-17頁)。
(八)查獲照片共計25張(見警卷一第29-35頁,警卷二第20-23頁)。
(九)刑案現場測繪圖4份(見警卷一第26-28頁,警卷二第17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本件被告攀爬鐵門進入告訴人陳英祥所有之倉庫內行竊,是否符合上開規定之踰越門扇而竊盜之加重要件?是否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設備為限?查:
1.刑法第321條第1項雖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增列併科罰金之規定,並就同項第1款規定為修正,但同項第2款之規定則未予修正。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立法理由僅謂:「查第二次修正案理由謂本條為竊盜加重情節,原案僅有兩項,本案擬規定今文,以期嚴密」,並未就各款加重事由之內涵如何詳予敘明,惟就該第1項各款之文義觀之,各款之加重要件係各自獨立,如具有該條項各款規定之加重事由之一,即可成立各該條款之加重竊盜罪,故凡「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竊盜罪者,即該當該條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並非須同時具備毀越者為同條項第1款之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要件始足當之。
2.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目的應係保護「防閑、防盜設備之不被毀壞、踰越」;蓋本款所以加重處罰,除在保護竊盜行為本身所侵害之個人對財物之持有利益外,兼及竊盜行為客體以外其他個人財物之安全,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功用,除在保護人身及居住之安全外,主要者亦在保全整體財產之安全。安全設備一旦遭受破壞,其保護整體財產法益之功能業已喪失,勢將造成被害人之財產等陷於危險之狀態,故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因此,本款加重之理由與第1款不同,第1款除在保護竊盜行為客體之財產法益外,兼及被害人住居之自由;本款則除在保護竊盜行為客體之財產法益外,兼及竊盜行為客體以外其他財物之安全,兩款加重之理由,迥然有別(參甘添貴著體系刑法各論第二卷,2000年4月初版,第69頁)。
3.再者,「按豆腐店工人因店房與他人倉庫毗連,見隔牆有裂縫,遂用竹片伸入倉庫,使穀子流出,以麻袋盛之,碾成白米後交由店主共同食用。其用竹片伸入倉庫竊取財物,係與踰越牆垣竊盜發生同樣結果之行為,自已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又「按上訴人往某處炭窯,搗毀封塞炭窯,竊取木炭,該窯門既具有防護盜賊之用,即屬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之所謂毀越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59號、38年台上字第2號判例參照)。又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窗戶屬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參照),而所謂安全設備,並不以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有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參照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並不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限。
4.況且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自24年刑法立法以來未經修正,而現今新型態建物眾多,如檳榔攤、貨櫃屋、鐵皮屋、組合屋等,作為住所或營業場所使用者所在多有,且一般皆具有「防閑、防盜設備」,此等立法之初未有之新型態建物,為符時代之變遷與現今社會之一般通念及需求,應納入本款之保障範圍。又現今社會工商業發達,一般未有人居住之營業場所或倉庫等建築物,其內置有價值不菲之生財設備或營業所得者所在多有,故財產權人對上開處所之防閑、防盜等安全設備之設置,常不亞於一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者;是行為人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進入財產權人刻意營造以隱蔽或嚴密防護其財產之隱蔽空間,即應認與本款之加重事由相符,而有本款之適用。
5.本件告訴人陳英祥所有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之倉庫為鐵皮所搭建,設有一鐵門作為出入口,依卷附照片(見警卷一第35頁)顯示已有建築物之外觀,且平時該鐵門均會上鎖以防止他人隨意進入,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9頁),並經證人陳英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足見該倉庫係告訴人為堆放廢家電所使用,客觀上並設有防盜之安全設備,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規範保護之客體,被告攀爬鐵門進入倉庫行竊,自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加重條件。
(二)次按82年2月5日修正之兒童福利法第43條第1項規定:「利用或對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已設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嗣兒童福利法及少年福利法合併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92年5月28日訂定,並自92年5月30日起生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福利法復於93年6月2日廢止;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10
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法規名稱改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規定移列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該條規定自公布日即100年12月2日起施行,因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未予變更,僅有法律名稱及條次、用語之變動及修正(修正前該條第
1項但書所定「不在此限」修正為「從其規定」),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再者,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6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未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處罰規定,因被告於00年0月出生,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於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被告對被害人林○曄為如附表編號5之竊盜犯行時,被害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揆諸前開規定,就附表編號5被告故意對被害人林○曄犯竊盜罪部分,應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罪。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如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4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被告攀爬鐵門進入倉庫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之犯行,係屬踰越門扇之竊盜行為,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所引之起訴法條,容有未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對被告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自仍得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1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復於出監後接連再犯本件多起竊盜案件,顯見其並未記取過往科刑教訓,況其年輕力盛,竟不思以正途取得錢財,屢次以不法手段謀取財物,對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尊重,復漠視法令之禁制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侵占遺失物罪部分經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後,其法定刑已變更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符合易科罰金之宣告標準,然因與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自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321條、第33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手法│竊得物品及價值│罪名暨宣告刑││號│││││(新臺幣)││├─┼────┼─────┼─────┼──────┼───────┼──────┤│1│101年7月│臺東縣卑南│李坤振│被害人機車鑰│車牌號碼000-│李俊宏犯竊盜│││12日下午│鄉太平村太││匙未拔徒手竊│861輕型機車0│罪,累犯,處│││3時許│平路276號││取│部│有期徒刑陸月││││「文衡殿」││││。││││後方之 釋迦 ││││││││園旁│││││├─┼────┼─────┼─────┼──────┼───────┼──────┤│2│101年7月│臺東縣卑南│潘天業│徒手竊取│廢棄電瓶2個│李俊宏犯竊盜│││15日上午│ 鄉利嘉村利 │││、水龍頭1箱│罪,累犯,處│││9時許│民路2號廢││││有期徒刑陸月││││棄空屋││││。│││││││││││││││││├─┼────┼─────┼─────┼──────┼───────┼──────┤│3│101年7月│臺東縣臺東│陳英祥│攀爬鐵門進入│冷氣壓縮機10│李俊宏犯踰越│││19日上午│市○○○路││倉庫徒手竊取│部│門扇竊盜罪,│││9時許│676巷80號││││累犯,處有期││││倉庫││││徒刑柒月。│││││││││││││││││├─┼────┼─────┼─────┼──────┼───────┼──────┤│4│101年7月│臺東縣臺東│陳英祥│攀爬鐵門進入│冷氣壓縮機5部│李俊宏犯踰越│││25日中午│市○○○路││倉庫徒手竊取││門扇竊盜罪,│││12時許│676巷80號││││累犯,處有期││││倉庫││││徒刑柒月。│││││││││││││││││├─┼────┼─────┼─────┼──────┼───────┼──────┤│5│101年7月│臺東縣臺東│林○曄(88│徒手竊取│腳踏車1部│李俊宏成年人│││27日上午│市○○路3│年7月○│││故意對少年犯│││11時許│段372號前│日生)│││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