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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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46號聲請人 陳懋興 相對人 鄧德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零玖佰貳拾陸元後,兩造間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七八三九六號給付工程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二六○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前(判決確定、撤回、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
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8396號強制執行程序。經查,本院
104年度司執字第78396號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607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04年度訴字第260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核屬實,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上開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爰審酌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依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03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25,555元(含本金125,279元及利息276元,強制執行案號:102年度司執字第126818號、提存案號:103年度存字第1419號),如停止執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參以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3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
2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20,926元為適當【計算式為:125,555×5%×(
3+4/12(=20,926,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彥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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