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69號、第1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芳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扳手肆支、螺絲起子貳支、鐵鋸、斜口鉗、美工刀各壹支、棉質手套貳副及藍色腰包壹個,均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扳手肆支、螺絲起子貳支、鐵鋸、斜口鉗、美工刀各壹支、棉質手套貳副及藍色腰包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明芳曾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由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而於98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99年5月27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個別犯意,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蔡明芳先於100年1月29日凌晨2時56分許,攜帶其所有藍色腰包內裝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4支、螺絲起子2支、鐵鋸、斜口鉗、美工刀各1支及非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棉質手套2副等物,騎乘其向捷陞機車租賃行租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坐落臺東市○○鄉○○段○○○號之釋迦園,以配戴其所有之棉質手套1副而攀爬該處自行設立之電線桿頂端,並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支切斷 林憲輝 所有之電纜線3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000元)而接續竊取之。適為林憲輝聽聞該處小狗吠叫聲而發覺,蔡明芳見事機敗露,旋即棄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方獲報前往現場處理,當場扣得蔡明芳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美工刀1支、棉質手套1副、預備供犯罪所用之扳手4支、螺絲起子2支、鐵鋸1支、斜口鉗1支、棉質手套
1副及非供本件犯罪所用、犯罪預備、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而與本件犯罪有直接關連之黑色皮夾1個、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及印章1枚等物,為警採得現場所遺留可疑手套之生物跡證,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結果,認與該局檔存之蔡明芳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蔡明芳復於同年3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行經臺東市卑南鄉泰安村大巴六九溪攔砂壩旁產業道路,因見 潘素秋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價值約12,000元,業已發還)停放在該處,對該車係他人暫時停放該處之車有所認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該輕型機車置入自己支配之下而竊取之。旋即因行跡可疑而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管處知本工作站技士 蔡培薰 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憲輝、潘素秋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蔡明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刑字第1000036074號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警卷1】第2至3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00002012號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警卷2】第2至3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97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偵卷1】第20至21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70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偵緝卷1】第4頁背面至第5頁、第31頁背面及本院卷第22頁至第22頁背面、第43頁背面、第44頁背面、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憲輝、潘素秋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財物遭竊情節(見警卷1第4至5頁、警卷2第4至5頁、偵緝卷1第37至38、42至43頁)、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管處知本工作站技士 蔡培勳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查獲經過(見警卷2第6至7頁、偵緝卷1第43至44頁)大致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卑南分駐所100年1月29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捷陞租賃行機車租賃契約書、告訴人潘素秋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資料、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紙、刑案現場照片16張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1第9、11至16頁、警卷2第10至14頁);又警方在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地點,採集現場遺留手套之生物跡證,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結果,認與該局檔存之被告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證物採驗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0年1月29日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及所檢附之現場照片26張等件在卷為憑(見偵卷2第23至35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如已著手實行竊取,而未脫離他人管有或尚未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均為未遂,倘已將他人管有之物,以偷竊之方法,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即為既遂。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或未帶離現場,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49年臺上字第939號判例及69年度臺上字第2523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所謂「竊取」,當指於違反他人意願之客觀情況下,破壞他人對於動產原有之持有支配狀態,進而重新建立持有支配管領力之行為。經查,被告先後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間、地點或業已切斷該電纜線而改變原有之支配狀態,或業已移動車輛離去而置於其可隨時支配之狀態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顯見被告先後均業已確實掌握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財物,進而對之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先後均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範圍內,均已達竊盜既遂之程度,自難謂因行為人甫得手後即當場為他人發覺或其他尚處於被害人所能支配空間而未能將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財物移離現場之情形,而為竊盜未遂。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或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仍應屬上開「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地點隨時可得取用之扳手4支、螺絲起子2支、鐵鋸、斜口鉗及美工刀各
1支等物,雖均非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或部分未實際取出供犯竊盜罪所用,惟其於行竊時隨手可得取用之各該器物均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鋒利,以之作為器械,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意在行兇,抑或僅在充為工具便利行竊,在客觀上既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揆諸上揭說明,均要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所犯上開各罪間,因犯罪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先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短時間內屢犯竊盜犯行,足認其有犯罪之習慣,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云云。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另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固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然被告行竊手法單純,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況其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而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財物亦已由告訴人潘素秋領回,自難僅以被告於短暫之犯罪期間內之竊盜行為次數,即認其有犯竊盜罪之習慣,是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尚難遽認渠有何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本案竊盜之罪,本院因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與被告犯行之可罰性相當,足收儆懲之效,尚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況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無該條例之適用,而被告所涉上開竊盜犯行既經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自無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先後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迄今亦均未能積極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惟念及其所竊得之物品業經警發還告訴人潘素秋,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行為次數、生活狀況(未婚,母歿父健在,經濟狀況不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符合易科罰金之宣告標準,然因與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自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指明。
四、末查,扣案之扳手4支、螺絲起子2支、鐵鋸、斜口鉗、美工刀各1支、棉質手套2副及藍色腰包1個,分別係被告所有供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加重竊盜罪及預備供犯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乙節,業經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2頁背面、第44頁背面、第46頁), 爰均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黑色皮夾1個(惟被告已當庭表明拋棄所有權,見本院卷第46頁)、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印章1枚等物,依卷內現存事證,均無從認定為違禁物,或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犯罪預備、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而與本件犯罪有直接關連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