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74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4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53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柏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柏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年7月19日室覆字第1060082686號函文」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時竟疏未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行駛,致其所騎乘前揭機車前車頭自後方追撞告訴人 潘秀長 上開腳踏車車尾,而肇生本件車禍,導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暨其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0頁)、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書記官滕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