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695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6956號
原   告 鴻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松翰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 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子鳴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高耀宗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全體被告之姓名、住所
或居所,並提出陳 蔣麗惠 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
謄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聲請人提出之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
程式,否則即係書狀不合程式,經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
,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按分割
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
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
之裁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惟查,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 陳蔣麗惠 已於民國97年5月7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陳蔣麗惠無當事人能力。
本件原告起訴狀以欠缺當事人能力之陳蔣麗惠為被告,自非
合法;又原告並未載明陳蔣麗惠之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亦未提出陳蔣麗惠之繼承系統表,致無法特定被告
之姓名為何,無法送達文書,且無法確定被告當事人能力之
有無,依上開說明,原告起訴,應非合法。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全部
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書記官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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