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司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重雄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林銀杏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共有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聲請人欲出售前開不動產,依土地法第34條
之1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行方不明,爰依法聲請
准予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云云。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
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行方不明為由,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退回
信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附卷可稽。惟查相對人雖於91年
3月27日喪失國籍,然經本院職權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該局函覆相對人林銀杏於該局有登載國外之地址,有外交部
領事事務局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領一字第1095103634號
函在卷可考。是相對人林銀杏並無送達地址不明之情事,核
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銀杏公示送
達,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