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872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8724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杜偉誠
被   告  賴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八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壹佰貳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1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26日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7月3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
,分期清償,利息前3個月按固定週年利率1.68%計算,自
第4期起按原告每季調整之優利型房貸指標利率加碼2.7%計
算(目前為週年利率3.38%),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
理,至108年5月31日止,尚積欠本金134,126元,爰依契
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
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電腦應收帳務明
細、綜合對帳單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書記官林錫欽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