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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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胡景玉
相 對 人  林彥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元後,本院民國一○八年司執
字第一一八四一四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本院民國一○九年雄簡字第一七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
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7年10
月1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4323號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相對人嗣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
伊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18414號執行
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
,伊並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109
年度雄簡字第179號(下稱系爭確認之訴)受理在案,伊願
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範明確。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
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
起確認之訴不合於前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
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項、第3項各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財產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迄今尚未執行終
結,又聲請人另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系爭確認之訴等情,業
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各該卷宗查閱無訛,則聲請人聲請裁定
准予提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應予准許。又相對人因停
止系爭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應為其無法立即就執行債權金
額200,000元受償,而未能及時運用資金,導致可能受有相
當於法定利息即年息5%之損失,復審酌系爭確認之訴屬簡
易訴訟程序事件,且不得上訴第三審,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
,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第一審、
第二審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認
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為無法即
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或其他利用更有所得之損失,據
此計算其數額約為28,333元【計算式:200,000×5﹪×(
2+10/12)(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
28,4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書記官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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