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小字第44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令宜
被 告 許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
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故定管轄應以被告之
住所地而非以居所地為準,至居所地,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
規定,僅係做為送達之用。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三樓,有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而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
○○○路一段與北平東路口處,亦據原告於起訴狀記載甚明
,均非本院轄區,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或侵權行為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如主文所示之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3段145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書記官王品媛